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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医械好融通信用管理(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械好融通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鑫溢商贸有限公司、李奇、周民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医械好融通信用管理(湖南)有限公司,湖南省鑫溢商贸有限公司,李奇,周民利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医械好融通信用管理(湖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湖南省鑫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董事长。被告李奇。被告周民利。原告医械好融通信用管理(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械好融通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鑫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溢商贸公司)、李奇、周民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成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医械好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鑫溢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被告李奇,被告周民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医械好融通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鑫溢商贸公司与案外人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银行申请1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李奇与周民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其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其福祥医械通互助基金的两个专用账户的保证金作为质押物,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及到期后,鑫溢商贸公司、李奇、周民利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7月5日,该行将贷款债权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7160元、设定的其他担保权益及原《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等全部转让给医械好融通公司。为此,诉请法院判令:鑫溢商贸公司、李奇、周民利偿还借款及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其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千分之七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1527160元,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违约产生的费用25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鑫溢商贸公司、李奇、周民利辩称,对医械好融通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但目前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鑫溢商贸公司、李奇、周民利向长沙芙蓉农村合作争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载明:因购货需贷款12个月期限150万元,为简化程序同意由鑫溢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到该行办理借款手续,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都是三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13日,鑫溢商贸公司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溢商贸公司因购货向该银行贷款1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月利率为千分之七,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系担保贷款;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公证、鉴定、评估、律师服务费等事项费用的支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则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此后,该银行按约定提供了贷款。2015年7月1日,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与医械好融通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载明:该银行将贷款债权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7160元、为该债权设定的其他担保权益及原《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等全部转让给该公司,该司可直接向其主张债权、担保权及原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等。2015年7月5日,该银行向鑫溢商贸公司、李奇、周民利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另载明: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可撤销。2015年7月8日,李奇签收了该通知书。鑫溢商贸公司、李奇、周民利对签收事实等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医械好融通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湖南省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益商贸公司、李奇、周民利对共同借款150万元、收到借款、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是案外人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转让《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因债权已届期满,鑫益商贸公司、李奇、周民利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应向医械好融通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通知要求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医械好融通公司并未就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费用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鑫溢商贸有限公司、李奇、周民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医械好融通信用管理(湖南)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716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医械好融通信用管理(湖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省鑫溢商贸有限公司、李奇、周民利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69元,由被告湖南省鑫溢商贸有限公司、李奇、周民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成柳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邓韩英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