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某女与陈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水森,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原告吴某女与被告陈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水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男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同年农历腊月12日举行了婚礼,2006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在父母劝告下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07年8月7日生女儿陈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喜欢骂人,经常语言侮辱原告及其家人,吵架时还偶尔动手殴打原告。2010年8月份因被告侮辱并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离婚。之后在父母归劝下双方复婚。复婚后前两年被告性格上改了一些,可之后被告又是一样,有点事就骂原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2015年7月1日被告因原告没有接听其来电,在公共场合殴打原告。因被告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提出的离婚事实是捏造的,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女与被告陈某男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0年7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双方又于2011年1月21日复婚并登记。双方于2006年2月14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07年8月7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夫妻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并身处异地,夫妻聚少离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并登记结婚,婚前彼此应有较多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子女,双方应建立了夫妻感情,对婚姻应该有深刻的理解,彼此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因夫妻分居两地,致使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彼此又缺乏耐心沟通,以致矛盾至今没有得到化解。庭审中,原告方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女与被告陈某男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喜林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汪西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