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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3月5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布敦化至铜矿的沥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队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蒙FWB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107.531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布敦化至铜矿沥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队前,与王某某驾驶的蒙FWB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107.53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材料、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东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伟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