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梅芳与谭彩芸与谭定有与王安雄与张小燕与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定有,黄梅芳,张小燕,谭彩芸,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人民政府,王安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初字第42号原告谭定有。原告黄梅芳。原告张小燕。原告谭彩芸。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熊玮,镇长。被告王安雄。本院在审理原告谭定有、黄梅芳、张小燕、谭彩芸与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人民政府、王安雄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定有、黄梅芳、张小燕、谭彩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吴育海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芳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