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锡琴与唐振芳、胡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锡琴,唐振芳,胡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496号原告赵锡琴。委托代理人童燕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振芳。被告胡向阳。原告赵锡琴诉被告唐振芳、胡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锡琴及委托代理人童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振芳、胡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锡琴诉称,被告唐振芳因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共计12万元,由被告唐振芳出具借条,利息约定为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由被告胡向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由此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现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振芳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1.9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从2014年10月20日算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同法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向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费25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唐振芳、胡向阳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唐振芳自2014年3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原告分别以现金及从其儿子银行帐户转帐的方式将借款向被告唐振芳进行交付。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上述12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2%,借款由被告胡向阳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次诉讼中,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唐振芳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尽到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的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锡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唐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锡琴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胡向阳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2787元,由被告唐振芳、胡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童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