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牟涛等四人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涛,刘玉洪,朱百文,袁玉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一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涛,住辽宁省鞍山市。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洪(曾用名刘洪),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百文,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袁玉颖,住辽宁省鞍山市。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涛、袁玉颖、刘玉洪、朱百文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讷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玉颖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牟涛、刘玉洪、朱百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牟涛、刘玉洪、朱百文及其辩护人马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玉洪、朱百文在讷河市龙凤旅店内商议贩卖毒品,并约定由刘玉洪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朱百文负责销售。2014年9月1日,刘玉洪筹集人民币5000元,又通过被告人袁玉颖,在辽宁省鞍山市被告人牟涛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5.75克,并将毒资汇入牟涛银行卡内,牟涛通过快递将毒品寄出。2014年9月18日,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9日,刘玉洪未收到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再次筹集人民币10000元,仍通过袁玉颖在牟涛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9.75克。9月10日,牟涛将甲基苯丙胺送至讷河市,并由袁玉颖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刘玉洪。刘玉洪将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朱百文,让其联系贩卖。朱百文与付某某商定以每克1200元价格进行销售,并给付某某1.1克甲基苯丙胺用以检验质量。2014年9月11日10时许,朱百文在讷河市团结旅店107房间内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11日16时许,牟涛在讷河市铭家宾馆,将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袁玉颖,袁玉颖联系到讷河市吸毒人员陈某某,后将该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进行销售。2014年9月12日11时许,牟涛、袁玉颖在讷河市铭家宾馆616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毒品5.7克。经鉴定:该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牟涛贩卖甲基苯丙胺53.2克,被告人袁玉颖贩卖甲基苯丙胺47.5克,被告人刘玉洪、朱百文贩卖甲基苯丙胺44.4克。经侦查,刘玉洪于2014年9月11日在讷河市龙凤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物证毒品;书证申通快递详情单、电话通话记录;证人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孙某某、曹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牟涛、袁玉颖、刘玉洪、朱百文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牟涛、袁玉颖、刘玉洪、朱百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牟涛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袁玉颖、刘玉洪、朱百文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玉洪、朱百文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袁玉颖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定:一、被告人牟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袁玉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刘玉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朱百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上诉人牟涛以原判量刑过重,其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刘玉洪以原判认定其贩毒数量不符,事实不明确,毒品未流向社会,其与牟涛、袁玉颖不是同案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朱百文认为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牟涛邮寄给刘玉洪的15.75克甲基苯丙胺其并未经手,不应计算到其贩毒数量内,其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本案应存在特情引诱,其所贩卖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牟涛、刘玉洪、朱百文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牟涛、袁玉颖、刘玉洪、朱百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对袁玉颖、刘玉洪、朱百文的定罪准确,因牟涛另具有运输毒品的行为,故原审对牟涛的定罪有误。牟涛、袁玉颖、朱百文认罪态度好,刘玉洪、朱百文系立功,均可从轻处罚。牟涛、朱百文在上诉中均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朱百文另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予认定,且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刘玉洪、朱百文提出其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情节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刘玉洪在二审中辩称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吸食,经查,刘玉洪、朱百文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称二人共同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牟利,二人各有分工,同时对利润的分配进行了约定,二人供述的贩毒细节亦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朱百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朱百文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刘玉洪、朱百文系共同犯罪,在贩毒过程中,朱百文负责联系购买及贩卖毒品,刘玉洪负责出资,二人在贩毒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利润分配比例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主、从关系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提出关于牟涛邮寄给刘玉洪的15.75克甲基苯丙胺其并未经手,不应计算到其贩毒数量内的上诉理由,经查,刘玉洪、朱百文系共犯,二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通过袁玉颖向牟涛所购买的15.75克毒品,毒资已经交付,毒品已被牟涛寄出,进入交易环节,故该15.75克毒品应计入其贩毒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牟涛贩卖毒品数量大,袁玉颖、刘玉洪、朱百文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均应依法惩处。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知代理审判员 朱英杰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施冬冬本裁定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