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青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青凤,男,1983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7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害人袁某某与其母亲乘坐被告人李青凤驾驶的豫BT****号出租车,由开封市火车站行驶至开封县杜良乡扫东村村南黄河大堤处,因乘车费用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李青凤不顾还在副驾驶位置处的袁某某而驾车离开并将其拖倒,致使被害人袁某某腿部多处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青凤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青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青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道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