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存红与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游余明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周存红,游余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溱东镇周夏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夏存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民,泰州市姜堰区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存红。委托代理人张松平,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余明。上诉人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存红、游余明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存红系苏M×××××号解放牌货车车主,曾雇佣丁欣林驾驶该车。2014年9月26日,丁欣林在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为周存红运输货物,与游余明相遇,因游余明、华夏公司与丁欣林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游余明通知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存宝到场。后游余明受夏存宝指使将苏M×××××号货车开离现场,并交给华夏公司。周存红向游余明追要货车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游余明返还苏M×××××号货车一辆,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游余明当庭提交由华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称其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将丁欣林使用的车辆予以合法转移。周存红遂于同日申请追加华夏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24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晚,周存红向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反映其接到丁欣林的电话通知,发现上述车辆停在白米派出所附近路上,并已报警。同月26日,周存红向白米派出所反映情况后将该车取回。同月31日,原审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存红当庭撤回要求游余明、华夏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2014年周存红为案涉车辆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307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费7184.28元,合计10254.2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周存红提供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姜堰区公安局白米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游余明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游余明、华夏公司有无扣留周存红的车辆,是否应承担赔偿周存红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围绕争议焦点,游余明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介绍丁欣林为华夏公司运输货物,但丁欣林私自扣押货物,此纠纷一直未解决;2014年9月26日,其在姜堰区白米镇中艺化工厂找到丁欣林,遂打电话给华夏公司,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场后,出了100元费用叫其将案涉车辆开走,其将车开离现场交给华夏公司,其并不知道该车属周存红所有;后丁欣林与华夏公司协商,已将该车取走。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丁欣林曾扣押其公司货物,2014年9月26日,其接到游余明的电话赶到白米镇,后丁欣林要求其公司暂时保管一辆无牌车辆,并承诺赔偿其公司损失,给游余明100元,让游余明将车开走;2014年11月底,丁欣林通过他人与其公司协商,答应赔偿其公司的损失,其于2014年11月30日或12月1日将车辆交还丁欣林,不能确认该车即周存红所诉的苏M×××××号货车。游余明、华夏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一审法院传唤,证人丁欣林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9月26日,其在白米镇中艺化工厂时,案涉车辆钥匙被游余明抢走,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存宝指使游余明将车强行开走,案涉车辆有车牌,车号苏M×××××,至一审庭审时其未收到案涉车辆。结合周存红的举证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为,华夏公司在游余明的帮助下,于2014年9月26日将案涉车辆转移并控制,未得到周存红或其委托使用该车的驾驶员丁欣林许可,且未及时将该车返还给周存红,华夏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周存红对该车的所有权,应对造成周存红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游余明承担连带责任。华夏公司辩称“丁欣林将该车交其保管”之说及游余明、华夏公司辩称“于2014年11月底或12月初将该车交还丁欣林”之说,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丁欣林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对华夏公司辩称“不能确定2014年9月26日转移的车辆即周存红所有的苏M×××××号车”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游余明对周存红所有的苏M×××××号车被其开走的事实不持异议;周存红举证的由姜堰区公安局白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亦证实游余明将丁欣林驾驶的牌号为苏M×××××号货车开走的事实;游余明、华夏公司均认可2014年9月26日从白米镇开走的车辆是由丁欣林使用的车辆,而丁欣林证实被扣押的车辆即周存红所有的苏M×××××号货车;据此足以认定游余明、华夏公司扣押的车辆即周存红所有的苏M×××××号货车。此外,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华夏公司在接到原审法院发出的参加诉讼通知书后,应当知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却故意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仍继续提起上诉,人为拖延了本案的审理;按照华夏公司辩称,“于2014年11月30日或12月1日将案涉车辆返还给丁欣林”,其时华夏公司已接到参加诉讼通知书,但却直到2015年3月16日才发函告知原审法院;华夏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原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周存红要求游余明、华夏公司按照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赔偿案涉车辆营运损失及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游余明、华夏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何时、何地将案涉车辆交还何人,案涉车辆系周存红于2015年3月24日晚自行找到,次日取回,参照最近一次公布的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标准42557元/年,计算周存红车辆营运损失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为21102.79元,保险费损失5084.29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存红经济损失26187.08元;二、游余明对华夏公司上述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游余明、华夏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华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件真相为:游余明因与华夏公司常年签订运输协议,2013年7月11日,华夏公司有货要发往上海,游余明介绍委托丁欣林到华夏公司转运货物,后丁欣林与他人合谋将货物扣押,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无果,导致货物过了保质期失效。2014年9月26日下午2点14分,游余明去泰州市中意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中意公司)装货时巧遇丁欣林,两人为此发生争执,游余明立即打电话给夏存宝(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要夏存宝通知溱东派出所去抓人,丁欣林闻言翻墙跳窗而逃,留下苏M×××××货车堵在中意公司大门口。丁欣林逃走后中意公司为了方便装货,请游余明把苏M×××××货车开离厂门口停在路边。至下午近6点工厂下班时,丁欣林又开了一辆无牌破旧的小卡车在中意公司东几百米出现,有下班的工人看到后告诉游余明,游余明立即骑电瓶车冲过去,又与丁欣林纠缠在一起。此时游余明抢夺了丁欣林的车钥匙,拨打了110报警,同时又打电话给夏存宝,要夏存宝通知溱东派出所去抓人。白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二人带至派出所,并打电话叫夏存宝过去核实情况。夏存宝赶到时已是晚上近8点。白米派出所在核实情况后同意放二人离开,此时已是晚上9点左右。离开白米派出所夏存宝将丁欣林使用的无牌破旧小卡车予以扣押,这不是周存红的新的高栏大卡车苏M×××××,当晚夏存宝根本不知道还有苏M×××××卡车的存在。事后丁欣林多次打电话并找人跟夏存宝协商,同意赔偿华夏公司的货物损失。华夏公司于2014年11月底将无牌破旧小卡车还给了丁欣林。不料丁欣林又再次失信,并没有赔偿损失,反而更加嚣张。华夏公司无奈于2015年3月4日向姜堰法院起诉。二、该案中引起纠纷的直接责任人是丁欣林,而丁欣林是有前科的人;丁欣林与游余明及华夏公司存在未解决的经济纠纷;丁欣林又于2015年3月24日将游余明的轿车划了,双方结下新仇;同时丁欣林和周存红存在利益关系;故丁欣林证言的真实性应受到质疑。一审采信其证言,华夏公司不服。三、2014年9月26日游余明在中意公司装完货后当晚就去了上海,华夏公司至始至终都没有见过苏M×××××卡车是什么样。在第二次庭审后第二天,丁欣林就把苏M×××××卡车交还给了周存红,还说是找到了车辆,周存红还报了警,这种移花接木、掩耳盗铃的手法滑稽可笑。姜堰法院“认定两被告扣押的车辆即原告所有的苏M×××××货车”,判决华夏公司赔偿周存红的经济损失,华夏公司不服。四、姜堰法院认为华夏公司有违诚信原则,“故意提出管辖权异议,人为拖延了本案的审理”,故对华夏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华夏公司不服。因为华夏公司跟周存红素不相识,无经济往来,更无纠纷;其车辆遗失后也没有通过正常渠道到华夏公司调查取证、了解内情,反而将华夏公司告上法庭成为被告,这种行为不符合常理。故周存红的行为才有违诚信原则。周存红与丁欣林存在利益关系,丁欣林就是想利用此次诉讼让游余明产生经济损失,华夏公司认为姜堰法院这样审理,公正性受到质疑。综上,原审判决理由与事实不符,仅凭简单的逻辑推理即“认定两被告扣押的车辆即原告所有的苏M×××××货车”,华夏公司对此不服,恳请二审法院重新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周存红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通过一审法庭调查,游余明对周存红所有的苏M×××××货车被其开走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周存红提交的姜堰区公安局白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上诉人共同参与了苏M×××××货车的扣押,上诉人与游余明均认可2014年9月26日从白米镇开走的车辆是由丁欣林使用的车辆,丁欣林在一审中也证实被扣押的车辆即是周存红所有的苏M×××××货车。因此,一审认定两被告扣押周存红所有的苏M×××××货车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周存红所有的苏M×××××货车具有合法的营运手续,由于上诉人和游余明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周存红产生损失,两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游余明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彭某,系中艺化工厂职工,拟证明:2014年9月26日下午游余明与丁欣林发生纠纷,丁欣林弃车而逃,中艺化工厂要求游余明将丁欣林所驾驶的货车挪开。第二天早上,证人上班时看到苏M×××××货车停放在厂门西边,然后他在厂门口看到丁欣林将该车开走。证人田某甲、田某乙拟证明:2014年9月底至11月底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将一辆无牌照的破旧小卡车存放在姜堰区沈高镇河横村的养羊场内,存放的这辆车非案涉车辆(苏M×××××货车)。被上诉人对此认为:三位证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在一审时已经发生,但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举证。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其证言内容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彭某系上诉人业务单位职工,与上诉人有一定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较低;该证言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言内容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游余明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相关事实应以公安机关依职权处理案涉纠纷时所形成的材料及相关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准。证人田某甲、田某乙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否曾将一辆无牌破旧小卡车存放于养羊场内与本案无关。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为:2014年9月26日游余明开走的丁欣林使用的卡车是否就是周存红所有的苏M×××××号卡车。首先,纠纷当日,姜堰区公安局白米派出所曾将纠纷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该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明确载明“游余明将丁欣林驾驶的牌号为苏M×××××号的卡车开走”,并未提及上诉人所称的“无牌破旧小卡车”;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认“我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将丁欣林使用的车辆经公安机关询问后予以合法转移”;结合上述两方面内容,应能认定游余明开走的就是丁欣林使用的苏M×××××号卡车。其次,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周存红在宣读诉状后明确要求“判令被告(指游余明)立即返还苏M×××××解放牌卡车一辆等”,而游余明在答辩时对车辆本身并未提出异议,仅认为是“华夏公司派人将车开走的,车现在还在华夏公司”,后游余明进一步承认“车辆是在中艺化工厂门口被开走的,华夏公司的老板出了100元的费用叫夏存宝开走的”;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游余明均未提及现场曾存在两辆卡车或者上诉人所称的“无牌破旧小卡车”,且游余明陈述其是从厂门口开走的卡车,而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厂东几百米处出现的“无牌破旧小卡车”;游余明在二审中关于两辆卡车的陈述与上述陈述明显不一致,且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记载相矛盾,相关事实应以其一审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为准。综上,原审认定游余明开走的车辆就是周存红所有的苏M×××××号卡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游余明开走的是一辆“无牌破旧小卡车”,并非周存红所有的苏M×××××号卡车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