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异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波与胡礼光、仲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波,胡礼光,仲华,丁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00068号案外异议人丁宁。申请执行人胡波。委托代理人刘永杰,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礼光。被执行人仲华.申请执行人胡波与被执行人胡礼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案外异议人丁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丁宁称,异议人于2008年8月23日与胡礼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胡礼光将位于青口镇黄海花园A-3-301处的房产卖给异议人,异议人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已交付异议人居住并进行了装修,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波与被执行人胡礼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错将案外异议人房屋查封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海执字第2337-1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房屋的查封。异议人提供房屋购买合同、银行付款凭证、住房公积金交款证明、交付电费收据、胡礼光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是他们夫妻卖给异议人的,房屋没有过户的原因是按揭贷款,手续都在银行,证明上述房屋是异议人购买居住。申请执行人胡波辩称,虽然房产证上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但是登记上显示夫妻共同财产;丁宁提交的购房合同等证据,其中购房合同上胡礼光,仲华没有签字,说明房屋是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从现有的证据上,该房登记是胡礼光,丁宁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仲华辩称,对异议人异议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卖房子的时候我在场,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胡波与被执行人胡礼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新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调解书确认,胡礼光欠胡波借款本金及利息4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2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23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礼光、仲华银行存款人民币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并向连云港市赣榆区房产局送达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被执行人胡礼光、仲华所有的位于青口镇黄海花园A-3-301室(丘号:84040002-20)房屋,后案外异议人丁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胡礼光与仲华共同共有的位于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时代东路11号泰润城公寓楼A13号楼2单元401室(丘号84060017-16)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买卖、赠与和抵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胡礼光、仲华位于本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花园A-3-301室(丘号:84040002-20)房屋查封后,案外异议人丁宁对其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房屋系异议人购买取得所有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异议主张的事实,属于房屋权属争议,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执行异议程序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丁宁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秀娟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朱春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庭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