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仁霄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仁霄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上海仁霄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林仁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金弘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平,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仁霄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仁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耀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仁霄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仓储协议,约定被告提供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临沧路XXX号5号场地给原告作为码头、仓储之用,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仓储费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元,此后,原告将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让渡给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已届期,原告继续使用至今。然,自2014年11月6日起,被告收到闵行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港航责令整改通知书”因结构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从事港口装卸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导致至今原告无法正常进行港口装卸作业,无法按租赁用途使用租凭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仓储协议》;2、判令被告对租赁码头进行整改,恢复装卸作业功能;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十年期仓储协议有效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仓储协议上盖的印章与被告印章不符,被告也不是该仓储场地的所有者。原告诉称的租赁码头在协议中也未体现,而仅是场地仓库,原告主张的码头租赁凭何依据。合同上约定的仓储费所载为300,000元,而实为400,000元。且系争协议已经被另外一份协议所覆盖,2012年12月27日,由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了2年期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该租赁合同仓储租赁场地即为原告所称的租赁场地,此场地根据上级公司要求,改交由新的受托方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已变更为现场管理人,对此被告当时与原告释明缘由,原告对此完全接受,并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关联公司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代表签署承租仓储的协议合同,已替代原告原租赁关系。原告所称其将租赁权利让渡,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仓储协议1份,证明双方仓储合同关系,合同中写明租赁期限、租赁场地。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另外一份协议确实部分覆盖了该协议,但被告与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也应该继续履行。2、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被告处,证明码头存在隐患,现在已经停止作业,被告有义务对租赁码头进行整改,恢复装卸作业功能。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上被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印章不符,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骑缝章也只有原告盖章。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所涉的是码头,与原告诉称的租赁场地没有关联性,与双方合同无关。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印章样本1份,这是工商备案留存的,证明被告印章与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印章不符,因此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加盖的。2、房地产管理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没有场地所有权,被告也没有场地所有权,原告声称对承租场地进行让渡没有依据。3、房地产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关联公司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被告三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所承租场地使用权已经由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现在该合同也终结了。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原告也认可该协议取代了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4、记账凭证1组,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支付的年租金也是该合同项下所约定的400,000元。5、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被告负责人行贿以谋取利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工商材料无法证明印章系不同,合同印章很可能系被告其他使用的印章,非备案印章。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租凭合同系2012年12月27日签,而委托书是2013年1月14日的,逻辑上讲不通。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冲突部分仅2年,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合同应继续履行。证据4真实性认可,反而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与其答辩意见向左。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仓储协议,约定被告提供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临沧路XXX号5号场地给原告作为仓储之用,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仓储费每月25,000元。签约后双方依约履行。2012年12月27日,闵行区临沧路XXX号产权调整,上级单位指定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作为该产权名下的经营管理者,为此由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由同是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租赁闵行区临沧路XXX号西侧场地,合同明确该租赁物权利人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出租人根据权利人之授权出租租赁物。租赁期共24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全年租赁费为400,000元。该合同被告作为委托管理方在合同上盖章。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5号租赁场地与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西侧场地为同一块场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赁期限,但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双方已终止了该合同履行,已由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的租赁合同覆盖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理由一、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12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清楚知晓该租赁场地的权利人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当时的出租人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只是根据权利人之授权出租租赁物,该租赁场地权利人既不是被告,也不是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先签订的租赁合同,因产权人明确了并重新授权新经营管理者,被告已无经营管理权,原来的合同自然终止,原告要继续履行原合同已不再可能。针对当时的情况,原告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从原告法定代表人用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出面与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签合同,应认定原告认可了原合同终止的事实;原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改为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时将承租方变更为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及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的租赁合同,所涉及租赁场地均为同一地块。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签租赁合同未提及出租方及承租方均变更为他人的说法,也无提及原告所述的原告让渡之事。所以不存在合同中期的一段时间改由其他单位代出租与其他单位代承租。上海霄浩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租赁合同替代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被告辩解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仁霄工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原告上海仁霄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蕴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