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毓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张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毓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张天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868号原告:王毓智,女。委托代理人:池皖白,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林,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冷轧板厂职工,(与原告母子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新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蒯立,该支公司职工。被告:张天平,男。原告王毓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张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毓智委托代理人池皖白、张泽林、被告张天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毓智诉称:原告系80岁老人,2014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乘坐23路公交车出行,车辆行驶至花山区湖南路儿童公园南大门对面的徽商银行附近时遇车祸,致原告头部因近观到猛烈撞击而受伤,肋骨被撞断两根。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因此,被告因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17天,因出院后不能走动,长期在家卧床休养并且需要专人护理,至今行走和坐卧仍有明显障碍,听力严重下降,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系高龄老人,身体受到严重创伤,现状况很差,预后情况难测,因此,原告为主张赔偿的同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的后继治疗费用,原告有权向各被告继续主张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案涉事故发生事实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二、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后每天70元,出院后认可15天。原告治疗已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问题。张天平辩称: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表示歉意,事发后,本被告已积极配合原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并在看望原告时给付原告现金500元,本被告自愿补偿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XX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徽商银行附近变更车道时,与案外人宋训武驾驶的由东往西直行至此的皖E-×××××号公交车相碰,致公交车乘坐人王繁智等人受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毓智受伤后即被送至十七冶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第8、9肋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二个月。”另查明:张天平驾驶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王毓智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毓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4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王毓智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340元、护理费7700元(77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治疗期间产生的租床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144元。张天平作为侵权行为人本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给王毓智,张天平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原告主张2015年2月26日至4月12日的4500元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毓智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1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毓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