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黄成良与重庆东盛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东盛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黄成良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盛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丰文山村。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之芬,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今,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良。委托代理人:张素玲,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龚东川,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东盛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成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2748号民事判决,东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今,被上诉人黄成良的委托代理人张素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黄成良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黄成良、东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黄成良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黄成良举示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由黄成良、东盛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黄成良还举示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理赔单一份,载明:“兹有重庆东盛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的被保人黄成良事故一案提出理赔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后,赔付明细如下:……”,用以证明东盛公司为黄成良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并已理赔。东盛公司在答辩状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黄成良在一审中诉称:黄成良于2013年3月31日到东盛公司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8月19日,黄成良在维修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后黄成良多次找东盛公司协商工伤申报和赔偿事宜,东盛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请求确认黄成良、东盛公司从2013年3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东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东盛公司从未与黄成良建立劳动关系,对其所称因工受伤一事也不知情。请求驳回黄成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黄成良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黄成良、东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但根据黄成良提供的保险理赔单,可以证明东盛公司为黄成良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符合用人单位为职工投保该险种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东盛公司未对其为黄成良投保意外险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反证。因此,黄成良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让一审法院确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当认定黄成良、东盛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因东盛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黄成良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为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黄成良与重庆东盛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从2013年3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东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沙法民初字第027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成良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黄成良举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和理赔单打印件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东盛公司并无黄成良这一职工,双方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对其受伤毫不知情,且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实际用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不能建立。被上诉人黄成良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黄成良举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理赔单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黄成良与东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东盛公司在一审中否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但并未举示反证予以证明,且理赔单上加盖了保险公司印章,故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东盛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廖婧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