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任峰林与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峰林,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14号原告:任峰林,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峰,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任峰林与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峰林、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峰林诉称: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公司指挥部、储运部等防水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料款46573元,原告于2013年2月4日为被告开具了正式发票,但时至今日,该欠款被告仍未能给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料款46573元并承担诉讼费。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2013年2月2日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及2013年2月4日税务机关税票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后勤部,而非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公章,故其证据有瑕疵,不应予以认定。同时,经其财务部门查证后,至今未收到该结算书及发票。另外提出,原告曾于2014年向平陆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当时的诉讼标的是7110元,而原告再此后的一年多时间内再未给公司干过任何工程,原告的起诉不合常理。举证期限内,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峰林系从事房屋防渗的个体户,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公司指挥部、储运部等防水工程,对被告相关屋顶防水进行修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料款4657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书,原告于2013年2月4日为被告开具了正式发票,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工料款是否属实的问题。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加盖的公章系“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后勤部”非其公司公章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能力甄别被告在向其出具的结算书时应当加盖何种公章,并且被告对结算书所加盖的“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后勤部”公章、结算书及工程明细本身的真实性未执异议,对结算书上的工程审核人员柳晋平、高祁刚认可二人曾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所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与工程明细、税务机关的税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对被告拖欠原告工料款4657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在2014年起诉本院时诉讼标的与本次起诉标的不符,不合常理的理由,原告辩称,上次起诉时的标的7110元是因为被告拒不认可该债务,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起诉的标的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峰林工料款46573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东审判员 王春霞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孙志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