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仁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仁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锋。委托代理人叶余平(特别授权)。被告黄仁荣。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黄仁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荣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黄仁荣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查后于2011年12月21日发放了授信额度为20000元的丰收信用卡一张,被告黄仁荣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1月1日用该信用卡共透支26513.14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仁荣偿还信用卡截止2015年1月1日的透支款26513.14元(本金19990.75元、利息4405.52元、费用2116.87元)。原告农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丰收贷记卡收费表、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信用卡透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黄仁荣贷款却未按时偿还透支款的事实。被告黄仁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黄仁荣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被告黄仁荣向原告农商银行申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经审查,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黄仁荣发放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应承担因丰收卡(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还款顺序为先偿还上期的透支额,后偿还本期透支额,还款的顺序均为费用、利息、取现(转账)、消费等透支款项。《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附件《丰收贷记卡收费表》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被告黄仁荣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黄仁荣透支消费共计本金24399.09元,扣除上期存款余额4408.34元,截止2015年1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19990.75元、利息4405.52元、滞纳金2116.87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黄仁荣之间签订的《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尚有透支款项未偿还,而被告作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应对使用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负有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0.75元、利息4405.52元、滞纳金2116.87元,合计26513.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黄仁荣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戴程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