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汪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建,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2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汪建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酒店6313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将2包净重0.97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赵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被告人汪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赵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建贩卖甲基苯丙胺0.9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建系累犯、毒品再犯,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汪建事先经电话与王某某联系后,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酒店6313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将2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王某某的朋友赵某。交易完成后,汪建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赵某处提取到2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0.97克)。被告人汪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3、抓获经过;4、被告人汪建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王某某、赵某的证言;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手机通话清单;9、开房信息;10、物证检验报告;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2、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17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9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涛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