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贾建荣与段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荣,段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贾建荣。被告段小东。原告贾建荣与被告段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克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荣、被告段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荣诉称,被告欠其货款人民币5765元,要求被告清偿。被告段小东辩称,其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65元属实,但无能力清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被告段小东多次在原告贾建荣经营的门市部购买烟酒,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原告出具的被告赊欠原告货物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6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段小东购买原告贾建荣烟酒,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小东清偿原告贾建荣货款人民币576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段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克霖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彦雄附注: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