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韩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韩某,女,1989年0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冯爱凤,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1,男,1991年0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张风梅,女,1968年0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某1母亲)。原告韩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胡某1委托代理人张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1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08月11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03生女儿胡佳奇,××××年××月××日生儿子胡某2,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刚开始对我还算差不多,后来被告就对我恶言恶语。2014年农历12月23日,我与被告因故在屋里拌嘴,被告母亲进屋后便推我,用手拽我头发,被告随后打我几个耳光,当天我姐姐把我送到卫校附属医院治疗。我在医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我住院的医疗费也是我父母支付的。我出院后便回娘家居住,我和被告从此分居至今。综上我和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返还我的陪送物品。原告为支持上述事实和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二、韩雪亮书面证明一份;三、冯秀芹书面证明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属实。韩雪亮、冯秀芹书面证明说原被告经常吵架不属实。被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告在北京打工,原告没事时也领着孩子到被告处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只在2014年农历12月23日,原被告因故拌嘴,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这之前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如离婚,则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原告负担,并退还我41000元彩礼款,和婚后给付原告的10000元现金、52000元存款。被告为支持上述事实和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未书娥、郭凤英书面证明一份;胡保明、韩清书面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08月11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03生女儿胡佳奇,××××年××月××日生儿子胡某2,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刚开始感情可以。2014年农历12月23日,原被告因故拌嘴,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彼此已经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经共同养育两个子女。且原被告刚开始夫妻感情良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琐事导致生气吵架,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应互让互谅,珍惜自己的家庭,相互和睦,营造自己和孩子的美好未来,且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郝飞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