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覃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583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邓文渊,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燕,南充市顺庆区恒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林于2015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渊、杨丽燕、被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相识恋爱,2007年1月16日在西充县义兴镇登记结婚,2007年8月1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可时间一长,双方性格、志趣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家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一人一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及婚生子朱家辉户籍信息、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情况。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相识恋爱结婚情况无异议,2007年8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朱某乙,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14年原告因上网认识了一些人,导致有点改变,但是被告原谅了原告。双方彼此了解,双方的父母也比较了解,双方生育了小孩,家庭很幸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们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保证书,证明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愿意和好如初。审理查明,原告覃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6年11月1日相识恋爱,2007年1月16日在西充县义兴镇登记结婚,2007年8月1日生育一子朱家辉,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去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家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一人一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虽不长,但婚后夫妻感情比较融洽,并生育一子,夫妻共同生活时间也接近十年之久,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缺乏思想交流,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子女未成年,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子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珍惜多年夫妻感情,相互包容,放弃离婚念头,想办法与被告多沟通,以构建和谐家庭为目标,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本院对原告覃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任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