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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鞠兆廷、王玉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兆廷,王玉东,王化银,郑传玉,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延岭,李焕英,刘昌勇,王其荣,邢万冬,李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鞠兆廷。委托代理人:孙培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东。委托代理人:孙培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化银。委托代理人:孙培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传玉。委托代理人:孙培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延岭。原审被告:李焕英。原审被告:刘昌勇。原审被告:王其荣。原审被告:邢万冬。原审被告:李利英。上诉人鞠兆廷、王玉东、王化银、郑传玉与被上诉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范延岭、李焕英、刘昌勇、王其荣、邢万东、李利英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焦商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鞠兆廷、王玉东、王化银、郑传玉的委托代理人孙培奉,被上诉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延岭、李焕英、刘昌勇、王其荣、邢万东、李利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焦商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0元,依法退回上诉人鞠兆廷、王玉东、王化银、郑传玉。审 判 长  魏 涛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