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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承租了位于本区大面街办龙华社区33组53号的房屋经营无名茶铺,容留妇女在该茶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2015年7月7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该茶铺现场挡获卖淫嫖娼人员易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周某,并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茶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易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分别指认其卖淫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彭某某、周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其经营场所进行卖淫嫖娼,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风尚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何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