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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任某甲,男,生于1986年8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生于1960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63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田某,女,生于1987年11月2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王某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于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了解,于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30日生女孩任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迥异,缺乏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因此与原告争吵不休,多次将原告致伤,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商州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孩任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之父100000元,被告应承担50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彩礼;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登记结婚;3、商洛市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商洛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张、收据1张、出库单1张,证明被告嫁妆中的摩托车、空调、冰箱、电视及沙发均系原告出钱购买;4、陕西省周易研究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名下的陕A211**本田商务车属研究会法人李耀堂私有财产,并不是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田某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任某丙,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双方结婚后,枣园村按照户口分给被告及孩子的征地款补偿费用归被告所有,原告名下的陕A211**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2万元;被告的嫁妆中26000元存折及床上用品归被告所有。同时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共同债务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彩礼,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被告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西安市小明星幼儿园收据2张、商州区沙河子镇梦想幼儿园证明,证明孩子任某丙自2014年4月起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至今,并送往上述两幼儿园就读的事实;田培祥、杨桂英证明,证明被告父母愿意协助被告照管孩子任某丙的事实;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告名下陕A211**本田奥德赛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608031007200075440的存折交易明细及任建永、杨美珍证明,证明被告嫁妆有26000元存折一张。经当事人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有:1、商丹园区中小企业孵化园征地款分配汇总表及分配到户表;2、2015年8月10日对刘湾街道办事处枣园村文书任京厚的调查笔录。原告对法庭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法庭调取的商丹园区中小企业孵化园征地款分配汇总表及分配到户表无异议;对任京厚的调查笔录的意见是认为其所述不实,枣园村因征地分了几次征地款,并不只有中小企业孵化园一次,香菊制药厂征地大概每人分了12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2、陕A211**车辆档案信息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3、被告嫁妆现场登记笔录(被子6床、毛毯2条、床单及被罩共计20条);4、2015年8月13日对杨美珍、任建永调查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2014)商州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陕A211**车辆档案信息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系陕西周易研究协会李耀堂所有,登记在原告名下只是为了工作方便,车辆所有权并不属于原告;对法庭现场登记的被告嫁妆种类、数量无异议;认为杨美珍、任建永调查笔录中所述不实,原告并未见过26000元存折,更谈不上支取花费该款,杨某某、任某丁知道原告给被告彩礼的具体数额。被告对法庭调取的(2014)商州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陕A211**车辆档案信息无异议;对现场登记的嫁妆状况无异议;对杨某某、任某丁调查笔录有异议,26000元存折在双方结婚当天是由被告母亲亲手交给原告的,两个媒人也知道被告嫁妆明细及原告给被告彩礼的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被告不主张嫁妆中的家电,故对被告提交的购买家电发票,被告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陕A211**机动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是原告所在的陕西省周易研究会的,并不属于原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的意见是因原告及原告父母从未见过被告所说的存折,存折里边多少钱、被谁取的、用钱干什么了原告均不知道,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做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购买家电发票,经审查合法真实,本院对发票中涉及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系原告方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中关于陕A211**机动车由李耀堂变更登记至原告任某甲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工作及收入状况的���实予以确认;对被提交的证明孩子任某丙自2014年4月起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至今,并送往西安市小明星幼儿园、商州区沙河子镇梦想幼儿园就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田培祥、杨桂英证明,证明被告父母愿意协助被告照管孩子任某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陕A211**本田奥德赛机动车登记在原告任某甲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08031007200075440交易明细及任建永、杨美珍证明,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内钱款被原告支取,故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9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30日生女孩任某丙。婚后原、被告同去西安打工,并一���在西安市灞桥区租房居住,期间关系尚可。2012年中秋节,原、被告发生吵架,继而引起原告与被告娘家亲属发生争吵,矛盾发生后双方各自租住房屋生活,半年后和好。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过程中原告背部受伤。2014年4月26日,双方回家给孩子过生日,再一次发生争吵,被告于次日将孩子带走,此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始分居生活至今。5月6日原告同父母去被告家接孩子,遭被告拒绝,双方及亲属发生冲突,被告报警,经出警民警劝解,矛盾得到平息。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因商丹园区中小企业孵化园项目征收土地,原告所在村组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67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从李耀堂处购买本田奥德赛小车一辆,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车号为陕A211**;被告嫁妆经现场核查,有被子6床、毛毯2条、床单及被罩共计20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后,双方未能及时、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隔阂,致关系日趋不睦。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矛盾难以调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孩子任某丙现尚年幼,自2014年4月27日起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为避免轻易改变孩子学习成长环境而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等因素综合考虑,孩子任某丙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结合本地实际,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按照每月300元给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经对双方婚后所在村组土地征收补偿款项调查,因商丹园区中小企业孵化园征地,分给被告土地征收补偿款67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分给孩子任某丙的6700元,因孩子随被告生活,应由原告给付被告,由被告代为保管。原告名下的陕A211**本田奥德赛机动车,经查该车系原告从李耀堂处购买,现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故对被告主张该车辆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20000元,符合车辆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原告之父1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清偿,被告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0000元彩礼,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嫁妆有被子6床、毛毯2条、床单及被罩共计20条,上述嫁妆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其嫁妆中有26000元现金存折一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折账户中钱款系原告支取,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女孩任某丙由被告田某抚养,原告任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给付期从2015年3月开始,按年支付,2015年3月至年底抚养费共计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元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原告任某甲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田某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6700元,并同时将属于孩子任某丙的67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交由被告保管;四、陕A211**本田奥德赛机动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0000元;五、被告嫁妆被子6床、毛毯2条、床单及被罩共计20条归被告所有;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怡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