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金法与罗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胡金法,退休干部。被告:罗天祥,职业不明。原告胡金法与被告罗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罗天祥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胡金法借款50000元,借期1年,双方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罗天祥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天祥归还原告胡金法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金法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被告罗天祥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