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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6年8月31日,汉族,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窦艺冰,男,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男,生于1985年3月29日,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59年10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系赵某父亲,一般代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田建林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艺冰、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婚后未创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份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7月初原、被告到韩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因对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没有办理离婚登记。由于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微薄,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3、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具体方案为:原告每月有四天探望时间,并可以将孩子接走共同生活)4、原告的婚前财产星海牌钢琴一台(价值2000元)归原告所有;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合法。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辩称,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星海牌钢琴是原告个人的,她愿意拉走就拉走。关于原告所说的事实部分,我们的确从结婚后就开始发生矛盾,是原告总找我的事,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双方才发生拉扯。2014年8月份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2010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现在被告家中生活。原、被告婚后未创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购买星海牌钢琴一台,现在被告家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因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夫妻感情基础较差,二人婚后很短的时间就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不能互谅互让,双方分居生活已经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孩子赵某甲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现状,其由被告赵某抚养为宜,原告郭某某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协助。星海牌钢琴一台系原告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原告从2015年9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原告郭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赵某应当予以协助。四、星海牌钢琴一台归原告郭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牛西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