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吉玉与赵厚祥、陈翠花、青州青装贸易有限公司、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玉,赵厚祥,陈翠花,青州青装贸易有限公司,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张吉玉,男,1987年5月9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春霞、赵圣芹,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厚祥,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居民。被告陈翠花,女,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青州青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厚祥,总经理。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厚祥,总经理。原告张吉玉诉被告赵厚祥、陈翠花、青州青装贸易有限公司、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恩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玉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霞、赵圣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厚祥、陈翠花、青州青装贸易有限公司、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和第二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5月5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和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按月支付,第三和第四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的次日即向被告提供的户名为冯德华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厚祥、陈翠花、青州青装贸易有限公司、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陈翠花、赵厚祥由被告青州青装贸易有限公司、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翠花、赵厚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付,青州青装贸易有限公司、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打入冯德华工行账号6222……5858,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陈翠花指示将借款240000元转账至冯德华银行账户。逾期后,被告陈翠花、赵厚祥仅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成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条、打款凭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陈翠花、赵厚祥追要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州青装贸易有限公司、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处盖章,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青州青装贸易有限公司、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翠花、赵厚祥追偿。被告陈翠花、赵厚祥、青州青装贸易有限公司、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翠花、赵厚祥偿还原告张吉玉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州青装贸易有限公司、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青州青装贸易有限公司、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陈翠花、赵厚祥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8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文桂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