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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朱勋尧与姜克军、李金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勋尧,姜克军,李金明,赵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45号原告:朱勋尧,男,汉族,1978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华兵,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克军,男,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金明,男,汉族,1984年6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赵燕,女,汉族,1986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卫东,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肥新东资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朱勋尧诉被告姜克军、李金明、赵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小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勋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斌,被告姜克军、李金明、赵燕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汤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勋尧诉称:2014年11月15日晚上21时左右,朱勋尧吃完饭后将其大众途锐轿车(车牌号为浙B×××××)停放在停车位上,当时前面一辆车牌号为皖A×××××的别克车挡住去路,朱勋尧等了一会儿见无人就鸣了几下笛,结果从车上下来一位20来岁的戴眼镜浑身充满酒气的年轻男子,下车后见朱勋尧的车是外地牌照,二话没说就用右拳打了朱勋尧左头部太阳穴一拳,紧接着他的几位亲朋好友也围上来将朱勋尧打倒在地,造成朱勋尧双侧鼻骨骨皮质连续性中断,鼻中隔向右侧轻度偏曲,朱勋尧于2014年11月17日到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事件经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锦绣派出所调查处理,查明参与殴打朱勋尧致使其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致害人为姜克军、李金明和赵燕。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姜克军、李金明、赵燕不愿赔偿朱勋尧损失,朱勋尧遂诉请法院判令:1、姜克军、李金明、赵燕连带赔偿朱勋尧医疗费13960.64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59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姜克军、李金明、赵燕承担。姜克军、李金明、赵燕共同辩称:1、朱勋尧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姜克军、李金明、赵燕所致,朱勋尧在警方笔录中陈述是6个人,哪个人致伤无证据显示,其只起诉3人,应减轻3人赔偿责任;2、朱勋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主张无依据,交通费未提供发票;3、朱勋尧对事情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姜克军、李金明、赵燕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晚上21时左右,朱勋尧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临湖社区30栋三岔路口位置,与李金明驾驶皖A×××××号轿车因让道问题发生口角,后李金明的大姐夫姜克军打了朱勋尧,继而双方开始互殴,互殴过程中李金明及其妻子赵燕参与了对朱勋尧的殴打,造成朱勋尧受伤,警方到场后双方停止斗殴。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锦绣派出所对事件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2014年11月15日,朱勋尧到合肥市滨湖医院检查,检查结论为:1、头颅CT平扫目前未见明显异常;2、双侧鼻骨骨折;3、鼻中隔轻度右偏。2014年11月17日,朱勋尧到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朱勋尧共花费医疗费13960.64元,并为治疗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李金明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姜克军与朱勋尧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两人因小事发生口角,继而姜克军动手打了朱勋尧,引发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李金明及赵燕参与了对朱勋尧的殴打,将朱勋尧打伤,姜克军、李金明、赵燕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各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朱勋尧所受的损害是由何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姜克军、李金明、赵燕应对朱勋尧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互殴系因姜克军与朱勋尧的口角引发,朱勋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姜克军、李金明、赵燕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姜克军、李金明、赵燕对朱勋尧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朱勋尧2014年11月29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本院据此认定其误工期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6日,朱勋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朱勋尧因伤住院治疗,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朱勋尧出院时医嘱未建议护理,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之外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朱勋尧未提供医疗部门建议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李金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李金明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3960.64元、误工费1489.59元(27185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356.67元(38091元÷365天×13天)、交通费100元(酌定),合计为17296.9元。上述损失,姜克军、李金明、赵燕应赔偿13837.52元(17296.9元×80%)。姜克军、李金明、赵燕辩称朱勋尧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姜克军、李金明、赵燕所致,朱勋尧在警方笔录中陈述是6个人,哪个人致伤无证据显示,其只起诉3人,应减轻3人赔偿责任,经查,姜克军、李金明、赵燕参与了殴打朱勋尧,本院认为,即使有其他人共同参与殴打朱勋尧,在没有证据证明朱勋尧系被何人打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其他参与殴打的人与姜克军、李金明、赵燕之间应承担的也是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克军、李金明、赵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勋尧损失13837.52元;二、驳回原告朱勋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为257元,由原告朱勋尧负担133元,被告姜克军、李金明、赵燕共同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