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元雄与汪健,袁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雄,汪健,袁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262号原告王元雄,男,汉族,巫山县大昌镇人。委托代理人陈先聪,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健,男,汉族,万州区人。被告袁霜,女,汉族,万州区人。原告王元雄与被告汪健、袁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雄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健、袁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雄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10月3日,被告汪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22日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38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2013年11月18日,利息付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800元及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汪健、袁霜未作答辩。但被告袁霜庭审结束后到庭,本院对其作询问。被告袁霜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均予以认可,但因资金困难故不能及时清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和3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汪健转账支付借款24万元和6万元。3日,由被告汪健向原告王雄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6个月。2014年1月22日,被告袁霜与原告对账并出具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截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3800元,已归还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43800元未清偿。原告自认在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又支付了利息4万元。另查明,被告汪健、袁霜系夫妻,于1995年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汪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之后陆续归还15万元。经被告袁霜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38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清偿。二被告为夫妻,且二被告均清楚该笔借款的用途并分别与原告办理借款和结算手续。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在2014年5月23日,被告又归还了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2日至5月23日,期间4个月。以尚欠本金243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该四个月产生利息19504元。被告支付的4万元应优先清偿利息,剩余的20496元用于归还本金。故,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304元未清偿。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3304元并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健、袁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元雄借款本金223304元,并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元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被告汪健、袁霜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宇代理审判员 曾 途人民陪审员 王彦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梅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