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195号原告彭某某,女,1984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爱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05年4、5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习俗行事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7日生一男孩林某一。自同居生活以来,原告逐渐发现被告好逸恶劳,迫于自己身怀有孕和世俗脸面才勉强结婚。儿子出生后,被告的秉性又表露出来,往往一个工作做不了几天就不干,一家人的生活来源全靠原告打零工和双方父母的帮助来维持。随着小孩的逐渐长大开支越来越大,被告变本加厉整天游手好闲,原告实在不堪重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于2014年6月份开始带小孩租住他处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仍然不知悔改,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林某一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一半即每月631元,按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未进行答辩。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05年8月2日;3、林某一户口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未婚先孕,于2006年5月12日生一子林某一,被告还负有9年的抚养儿子的义务。被告林某某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贵溪市民政局出具,该证明加盖了贵溪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能够证明200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7日生育一子林某一,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4、5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并与2005年8月2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06年3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一。婚后,原、被告住在被告的父母家,基本伙食费由被告的父母负担。随着小孩的长大,各种生活开销增多,而原、被告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特别是被告不愿努力做事挣钱以改善家庭经济条件,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2014年6月,原告在与被告吵架后带着儿子搬出被告父母家租房另住。期间,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去,被告的母亲也到原告住处劝说原告,但原告至今仍带儿子另住生活。在诉讼期间,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向本院及原告提交了保证书,保证今后认真这事,踏实做人,把每月赚的钱交到妻子手上,做个好丈夫。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同居生活和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的,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个儿子。虽然原、被告会因家庭事务发生吵架,但双方间的矛盾并未达到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出具保证书表示其要求和好的诚意,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夫妻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育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方阿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