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尹昌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昌,余有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有海。再审申请人尹昌与被申请人余有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保中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昌申请再审称:根据2012年11月6日双方所定合同,按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但被申请人一直没有结算拨款拖延至今。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情况,西邑红土沟修建工程1700米,每米273.67元,应得工程款465239元,扣除被申请人已付10万元和22%管理费102352.58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262886.42元;辛街断头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际完成中标价为52700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付30万元、外包闸门款86000元、22%管理费97020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43980元。以上两个工程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306866.42元。请求:依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民事纠纷进行再审,以本案的真是事实作出公正的认定和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按照双方合同履行,即支付申请人306866.42元。被申请人余有海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尹昌与被申请人余有海签订了合同,尹昌实际进行了施工并竣工验收,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2012年11月签订的《隆阳区2012年中央财政追加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项目及断头坝除险加固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2013年10月9日双方进一步约定以业主的结算及施工协议为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再审申请人主张应按双方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情况进行工程结算,但是申请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口头协议,故应以双方书面协议为准进行工程结算,申请人主张红土沟工程以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断头坝水库工程以其实际完成中标价为准结算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提出申请,请求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隆阳区水务局调取2012年中央财政追加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三段标)西邑乡红土沟新开挖灌溉水渠工程(隆阳区河图建筑公司中标)、辛街乡断头坝水库小二型除险加固工程(保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决算材料,因该材料在一、二审时已存在,不是新证据,且一、二审中当事人已提交过相关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已到水务局了解证实过情况,故对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尹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吕经国代理审判员 任 茂代理审判员 张继斯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宗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