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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黄先强、谢四妹等信用卡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黄先强,谢四妹,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33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58号。负责人包寅峰,该单位行长。被执行人黄先强。被执行人谢四妹。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阳光城市花园A区30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黄先强、谢四妹、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商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黄先强、谢四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3238.67元,利息5142.14元,滞纳金7772.39元。二、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黄先强、谢四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黄先强、谢四妹追偿。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有权对黄先强、谢四妹抵押的苏D×××××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58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负担93元,三被执行人负担96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银行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原执行员 丁文标执行员 管晨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胡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