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小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商丽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商丽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906号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委托代理人黄海燕。被告商丽娜。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商丽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商丽娜入住七家湾花园以来,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共拖欠物业费866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866元及滞纳金260元。被告商丽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七家湾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被告商丽娜于2012年5月23日入住由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七家湾花园小区,被告签订承诺书同意由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共拖欠物业费8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七家湾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承担责任。被告商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物业费866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丽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物业费人民币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商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奕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