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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辖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与潍坊默顿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井娟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默顿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井娟。上诉人潍坊默顿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商初字第2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规定,超过200万标的的应由中级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临朐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潍坊��顿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车辆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第18.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含对保证人责任部分),首先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须履行。”该合同中乙方为潍坊博远典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1999号,故本案由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级别管辖的异议,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发布、同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未达到我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受案标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序滨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彭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