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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维睿格公司(Vringo,Inc),维睿格基础设备公司(VringoInfrastructure,Inc)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垄断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维睿格公司,维睿格基础设备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垄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维睿格公司(Vringo,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第三大街***号**楼(7803rdAvenue.15thFloor.NewYork.NY10017UnitedStates)。授权代表人:大卫L.科恩,首席法律与知识产权顾问。委托代理人:杨祖民、许传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维睿格基础设备公司(VringoInfrastructu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第三大街***号**楼(7803rdAvenue.15thFloor.NewYork.NY10017UnitedStates)。授权代表人:大卫L.科恩,首席法律与知识产权顾问。委托代理人:卢佳义、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侯为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松,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维睿格公司、维睿格基础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垄断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上诉人立即停止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包括停止过高定价行为;(二)判令两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被上诉人保留根据进一步获知的证据以及两上诉人侵权延续造成的损失对赔偿数额予以增加的权利;(三)判令两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在2015年5月29日证据交换时,被上诉人申请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980万元,并保留根据进一步获知的证据以及被告侵权持续造成的损失对赔偿数额予以增加的权利。鉴于此,两上诉人于5月29日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申请,6月4日,原审法院合议庭收到该特快专递邮件。6月3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撤销“两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诉讼请求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额为2030万元,被上诉人在证据交换时申请将两上诉人的赔偿额增加到l亿零10万元,后又于2015年6月3日将两上诉人的赔偿额降至9980万元。鉴于此,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应为人民币9980万元;被上诉人提出的“保留根据进一步获知的证据以及上诉人侵权延续造成的损失对赔偿额予以增加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另案起诉的问题,与本案的赔偿额无关。所以,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并未超出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两上诉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维睿格公司、维睿格基础设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维睿格公司、维睿格基础设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经2015年6月3日第二次变更后已降至9980万元,并无书面证据证明,也未在庭审中质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第二次变更赔偿数额系恶意规避级别管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审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合议庭2015年6月4日收到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证据不足。(四)被上诉人第二次变更赔偿数额系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无权也不应当考虑这一实体因素。(五)被上诉人请求对持续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具体数额虽有待确定,但会超过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六)即使上诉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本院。被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两上诉人在一、二审法院己依法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地域管辖异议后,又提出本案级别管辖异议,其真实目的是拖延司法程序,逃避法律制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两上诉人否认原审法院收到被上诉人撤销诉讼请求申请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规避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故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被上诉人有权处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合理开支的赔偿,原审法院无需实体审查。(四)被上诉人己预交案件受理费部分的标的额没有超过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两上诉人维睿格公司和维睿格基础设备公司住所地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市,故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诉讼标的额是否超过人民币1亿元以上。被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时要求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额为2030万元,在证据交换时将赔偿额增加至l亿零10万元,后又将赔偿额降至9980万元,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被上诉人提出“保留根据进一步获知的证据以及两上诉人侵权持续造成的损失对赔偿额予以增加的权利”,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另案起诉予以解决,并非本案审理的对象。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诉讼标的额确定为9980万元,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并未超出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两上诉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维睿格公司、维睿格基础设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维睿格公司和维睿格基础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