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靓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靓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克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文乐,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新卫,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靓,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建瓯市。原告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靓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魏来、人民陪审员李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文乐、于新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7126008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青岛开发区长江中路青岛开发区国际贸易中心232号2单元2902室。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绝付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第9条第2款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购买青岛开发区国际贸易中心232号2单元2902室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42520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靓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靓签订《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靓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开发区长江中路《青岛开发区国际贸易中心》232号2单元2902室,房屋面积489.7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4550元,总价款7126008元。在合同附件1约定,被告一次性付款,应于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前(产权证办理时间以甲方电话通知或书面通知为准)付清全部房款7126008,其中含已交定金1026008元。在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第六条房产交接约定:原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在第九条第2项约定:“乙方(被告)自应付款期限逾期30日未付清房款,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出售原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所退还乙方房款应扣除定金及违约金并不计算利息。所付房款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甲方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定金1026008元。原告庭审中称于2011年在签订合同之后不久就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催促被告付清余款。原告提交2014年3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刘桂鑫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确认了被告尚欠房款并答应2014年3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并再次向被告催款。2014年5月2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促被告于收到函件后10日内,到原告处办理房产证事宜并交纳所欠房款。快递回执单显示被告收到了上述函件。被告王靓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快递单回执、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靓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前付清全部房款7126008元,产权证办理时间以原告电话通知或书面通知为准,但直至2014年5月份原告催促被告办理产权证并支付余款,被告仍未付剩余款项。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自应付款期限逾期30日未付清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促后仍拒不履行,导致合同解除,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第九条第2项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该约定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共计142520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靓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王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25201.6元。案件受理费1762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王靓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珊审 判 员 魏来人民陪审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