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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香港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雪娟,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某某,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桂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砚乔、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在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婚前2002年原告在平远县城梅青路建有楼房一栋(三层半)。2014年原告将房屋转让给姚志雄。在转让期间买主要求原、被告要双方签名,因为原告急于转让房地产,便同意由被告代原告向买主姚志雄收取350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平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案经平远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前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收回该款,但被告拒不返还。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卖房款3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2014年10月份,原告刘某某提出要卖“国康楼”,房价150万元。经原、被告商量,卖房款约定分配如下:35万元偿还债务,35万元给被告潘某某使用,其余80万元由原告刘某某支配使用。且其中给潘某某的35万元由买主姚志雄直接存到被告的帐户,其余的钱则直接存到原告刘某某的的帐户。所以,根本不存在代收的问题。另外,原告刘某某在离婚时隐瞒了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出现金47万元及在热柘投资100多万元牧场的事实,被告保留要求分割的权利。二、原告歪曲事实。原告诉状中所称在转让期间,买主要求被告要双方签名,其实是并非买主要求,而是所有的过户材料都需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潘某某双方签名,房屋才得以顺利过户。原告称因原告急于转让房地产,便同意被告代原告向买主收取35万元,而实际上被告潘某某收到35万元房款时该房已过户到买主名下一个多月了。离婚前,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收回该35万元的事。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因被告收到房款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而平远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3日出具的(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98号离婚调解书写得很清楚:刘某某与潘某某离婚时,双方对其他无争执。如果对上述的35万元有异议的话,原告在离婚时不可能不提出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另提出因房产证上有被告的姓名,被告对房屋就拥有所有权,卖房款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理应分得3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在与被告潘某某结婚前在平远县大柘镇鱼苗场建有一栋框架结构的房屋。房屋建好后,原告于2002年3月14日为该房屋的第一层、第二层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号),房产证上权属人登记为刘某某。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为该房屋的第三层、第四层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平远县字第A-XXX**号),房产证上权属人登记为刘某某、潘某某。2014年11月,原、被告将该房屋整栋转让给姚志雄,房屋转让款总计人民币150万元,其中35万元房屋转让款由买方姚志雄直接付给了被告潘某某,并由被告潘某某书写了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房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国康楼)2014年12月29日”,被告潘某某在收条上签了名。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7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2月3日在平远县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2015年2月3日平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财产分割问题,调解书协议内容中表明“双方无其他争执”。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对潘某某名下车牌号为粤MX**丰田凯美瑞小轿车采取了查封措施,并于同日作出(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书,对刘某某提供担保的平府国用总字第XXXX号字(91)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采取了查封措施。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书,对潘某某在广东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为XXXX的股金以及对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平远支行帐号为XXXX的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粤房地证字第CXX**号房产证、粤房地权证平远县字第A-XX**号房产证,被告提交的姚志雄证词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应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争议房屋虽系原告在婚前所建,但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该房屋的第三层、第四层权属一并登记在了原告及被告的名下,其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该房屋的第三层、第四层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告潘某某对该房屋的第三层、第四层共同享有所有权。在该房屋整体出售时,被告有权分得部分转让款,该房屋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从中分得人民币35万元,未超出被告应分得的合理分额。且该房屋转让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离婚前,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时均未再提及财产问题,已表示无其他争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取得的35万元房屋转让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76元,诉讼保全费9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桂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曾 海4.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