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士凤诉被告龚元芝、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昌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凤,龚元芝,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刘士凤。被告龚元芝。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昌中心支公司。住址:湖北省宜昌市珍珠路69号盈嘉酒店3楼。负责人:左金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士凤诉被告龚元芝、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昌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士凤以与被告龚元芝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士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83.00元,减半收取541.50元,由原告刘士凤负担。审判员 文宏祝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