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谢淑芬等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淑芬,谢淑玲,谢德利,王立玲,谢翌,谢德芳,谢淑珍,谢淑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8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淑芬,女,汉族,1945年11月20日出生,丰台区桥梁厂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淑玲,女,汉族,1951年11月22日出生,北京蓄电池厂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德利,男,汉族,1958年1月2日出生,丰台机务段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立玲,女,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小学教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翌,女,汉族,1987年9月2日出生,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德芳,男,汉族,1961年12月24日出生,无业。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淑珍��女,汉族,1949年3月21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喷雾器厂退休职工。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淑英,女,汉族,1954年10月16日出生,丰台区樊家村小学教师。再审申请人谢淑芬、谢淑玲、谢德利因与被申请人王立玲、谢翌、谢德芳及谢淑珍、谢淑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淑芬、谢淑玲、谢德利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就是谢树云一人;购房款缴款凭证写的是谢树云,我们母亲陈香莲在1998年腾房诉讼中也只是述称涉诉房屋购房款系由谢德芳势付;涉诉房屋折抵的是谢树云的工龄,在二审庭审中,谢德芳本人也承认了没有折抵自己的工��,一、二审法院对折抵工龄的计算公式理解错误;4.《北京市房屋登记表》上“子谢德芳以后将不再享受重新分配住房的待遇”以及“谢树云”的签字都不是我们父亲写的,且我们父亲是1995年去世,该表上的落款日期为1998年。综合以上四点,涉诉房屋应为我们父亲谢树云和母亲陈香莲所有,一、二审判决认定涉诉房屋应当属于谢德芳、王丽玲与谢树云、陈香莲共同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谢淑芬、谢淑玲、谢德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王立玲、谢翌、谢德芳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同意谢淑芬、谢淑玲、谢德利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淑芬、谢淑玲、谢德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谢淑芬、谢淑玲、谢德利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对其所提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谢淑芬、谢淑玲、谢德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淑芬、谢淑玲、谢德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史明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