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秦青与付学胜、赵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青,付学胜,赵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青,女。委托代理人:丁士超,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学胜,男。委托代理人:袁奇龙,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华,女。上诉人秦青因与被上诉人付学胜、赵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青的委托代理人丁士超、被上诉人付学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奇龙、被上诉人赵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付学胜、赵瑞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后因(2012)东民一初字第3422号付学胜诉赵瑞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案外人赵龙军系赵瑞华之兄,秦青系赵龙军之妻。原审审理过程中,秦青向原审法庭提交了赵瑞华为其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的欠条一张,手写载明“今欠秦青现金210000元整(通过银行转账)贰拾壹万元整,赵瑞华,2011.4.19”。2011年4月19日,秦青通过日照银行向付学胜名下卡号为62×××12的农业银行卡上分两次转账各为100000元、110000元共计210000元。对于借款过程,秦青及赵瑞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分别先后陈述如下:1、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秦青称付学胜、赵瑞华因经营管件生意需要于2011年4月19日向其借款210000元,系由赵瑞华出面协商、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付至付学胜账户;赵瑞华称付学胜提出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让其找赵龙军借款,其联系秦青借款并出具欠条,秦青转款后对其进行了告知,具体借款过程因时间太长已记不清。2、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赵瑞华称借款系其与付学胜共同协商,并由其出面向秦青及其哥哥赵龙军提出因项目需要所以借款250000元,其告诉赵龙军直接转款至付学胜账户。秦青对赵瑞华陈述的上述借款过程无异议。赵瑞华还陈述其与付学胜于2010年底夫妻感情即不和,2011年初即已紧张,其为挽回夫妻感情在付学胜提出借款时未过问付学胜因何项目借款,借款转至付学胜账户后的具体用途其亦不知情。3、2015年4月14日法庭组织质证时,秦青称2013年5月左右,赵瑞华对其称急事需用钱,次日其告知赵瑞华到其办公室转款,收款账号系付学胜提供,后又陈述系付学胜、赵瑞华共同到其家中,其用网银进行转款,收款账号可能系其通过之前与付学胜转款记录所得,当时赵瑞华称月底即还款,未约定利息,具体借款用途其不知晓,赵龙军对付学胜、赵瑞华借款知情,系由其告知赵龙军。对付学胜是否曾向其转账140000元,秦青称没有印象,并称其与付学胜之间无100000元以上银行转账往来。4、2015年4月20日法庭组织质证时,赵瑞华又称系2011年4月19日付学胜提出业务需款250000元让其借款,其电话联系赵龙军,赵龙军安排秦青转账,秦青问其转至何账户,其将付学胜账户提供给秦青,并在秦青、赵龙军办公室打印借款协议一份并签字,约定用中央绿城房产抵押,债权人好像是赵龙军,此外未为秦青出具其他债权文书。秦青对该次赵瑞华陈述的借款过程予以认可并提出部分地方不准确,但不能向原审法庭陈述不准确之处。秦青随后还向法庭提交赵瑞华所称借款协议,本次质证之前,秦青及赵瑞华在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及借款过程中赵瑞华出具上述借款协议的情形。对秦青及赵瑞华陈述的借款过程,付学胜均不予认可,并提出事实为2010年下半年,秦青、赵龙军夫妇缺少资金,赵龙军向孙某借款200000元时,孙某不信任赵龙军不同意直接借款给赵龙军,但同意由付学胜出面借款给赵龙军使用,故赵龙军让其于2010年8月18日以其名义向孙某借款200000元,月利率5分,后孙某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0元,加上之前欠其5000元共计195000元转款至其农行卡,因秦青欠其50000元,故其于2010年8月19日又向秦青转款140000元,以后秦青每月多以转账方式支付利息10000元,直至2011年4月19日秦青向其归还本息210000元,该款项即秦青本案所主张的借款。秦青及赵瑞华对付学胜上述辩称不予认可。原审审理过程中,付学胜向法庭提交2014年6月份其与案外人孙某通话录音三段,孙某在该录音中认可赵龙军曾向其借款但其未同意。经付学胜申请,法庭对案外人孙某进行了调查,孙某称2011年赵龙军曾向其借款,但其未出借,称付学胜曾向其借款,其中一笔200000元付学胜称为赵龙军所借,但是否属实其不知情,经向孙某出示录音,孙某同时认可该录音系其与付学胜的通话内容。秦青、赵瑞华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经付学胜申请,原审法院还自中国农业银行东港支行调取了2010年8月19日付学胜通过转账存款的方式向秦青名下卡号为62×××14账户内存入140000元的存款凭条,对此,秦青主张已记不清系因何转账存入。赵瑞华称系向秦青支付的代开发票税金、归还的借款等,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同时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付学胜和赵瑞华之间、付学胜和赵瑞华与他人之间在原审法院涉及多次诉讼,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8月19日,付学胜以与赵瑞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12月13日申请撤诉。2、2011年9月20日,付学胜以赵瑞华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与赵龙军串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丰田轿车一辆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龙军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2011年9月8日赵瑞华与赵龙军之间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1106号判决,认定赵瑞华在离婚诉讼期间未经付学胜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赵龙军不符合善意取得要求,判决该案涉案车辆买卖合同无效。3、2011年11月22日,王飞以付学胜、赵瑞华2011年7月向其借款并至今欠付50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付学胜、赵瑞华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4020号判决,认定王飞、付学胜无证据该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判决由付学胜偿还王飞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2011年12月31日,秦青以与本案相同之事实及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付学胜、赵瑞华还款,后于2012年11月19日申请撤诉。5、2012年1月4日,付学胜再次以与赵瑞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15日以(2012)东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6、2012年10月9日,付学胜又以与赵瑞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3422号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7、2013年10月30日,付学胜以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后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撤诉。8、2014年2月24日,付学胜再次以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后于2014年5月13日申请撤诉。9、2014年4月28日,秦青提起本案诉讼。10、2014年8月4日,付学胜又以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为由起诉要求分割。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欠条、转账回单、转账存款凭条、交易明细、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秦青虽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欠条、借款协议、转账回单等书证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定应同时考量以下问题:1、秦青作为借款的出借人、赵瑞华作为债权文书的出具人,系涉案借贷行为的直接经手人,二人对借贷过程的陈述应相互一致。二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先后多次针对借款过程进行了陈述,但二人在借贷合意的形成、借贷直接参与人、债权文书的出具、付款账号的议定及取得、付款地点与借款达成合意后的交付时间等关键细节方面的陈述并不一致,且存在陈述前后自相矛盾的情形。同时,秦青所主张、赵瑞华所认可的借款数额达210000元,而秦青作为出借人,不知付学胜、赵瑞华因何具体事由借款,对借款时间不能准确陈述并与其所提交的转账凭证所载时间悬殊较大,赵瑞华作为借款人,不知因何具体事项借款及借款用途、去向,不合常理。2、自2010年年底赵瑞华即与付学胜感情不和,2011年初夫妻关系即已紧张,同时付学胜、赵瑞华于2011年8月19日即发生离婚纠纷诉讼,且在付学胜、赵瑞华发生离婚纠纷诉讼后不足一月赵瑞华即将婚内购买车辆转让给其哥哥赵龙军并引发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可见付学胜、赵瑞华夫妻感情在上述时间段内已处于劣态,而本案秦青所主张的借款即发生于上述较短时间段内。除上述诉讼纠纷外,自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付学胜、赵瑞华还连续涉及多次诉讼纠纷,包括付学胜、赵瑞华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付学胜和赵瑞华之间的离婚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次起诉前,秦青还曾于2011年12月31日以与本案相同之事实及理由起诉付学胜、赵瑞华后又撤诉,当时付学胜、赵瑞华尚处于离婚纠纷处理过程中,本案秦青再次起诉时,付学胜、赵瑞华尚处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过程中。故本案秦青所主张的付学胜、赵瑞华借贷行为及秦青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从发生的时间看具有一定的伴随性,即伴随于付学胜、赵瑞华感情不和致离婚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过程中。3、本案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具有特殊的紧密关系,其中,付学胜、赵瑞华原系夫妻关系,秦青与赵瑞华又具有姻亲关系。而在存在上述特殊紧密关系以及本案诉讼具有一定伴随性的情形下,付学胜、赵瑞华持有相反意见,其中,赵瑞华予以认可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的诉辩对抗,付学胜则明确提出异议,抗辩其与秦青不存在借贷关系,并辩称涉案款项系秦青还款行为,不能排除付学胜、赵瑞华因离婚纠纷诉讼及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虚构债务的可能性。4、对付学胜辩称的涉案款项交付事实及性质,经对案外人孙某调查,孙某虽多以模糊语言进行陈述,但认可约四年前赵龙军曾向其借款但其因故未向赵龙军出借,期间付学胜曾向其借款二十余万元并称系为赵龙军所借。经法庭调查,在此期间内付学胜确有向秦青账户转款140000元的事实,而秦青对该笔数额转款称无印象,未向法庭陈述转款缘由仅称记不清,该情形不合常理。相比较而言,付学胜对涉案款项交付过程及性质的辩称更具合理性。综合上述分析,秦青虽提交了有赵瑞华签名的欠条、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但综合考量本案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具有的特殊关系、付学胜和赵瑞华的离婚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发生情况、秦青本案诉求发生的伴随性、秦青及赵瑞华对借款过程、借款缘由、借款用途、借款支付等陈述并结合经调查孙某所作陈述等方面的情况,秦青提交的欠条、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与其对借贷事实的陈述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充分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故对秦青主张的借贷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秦青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秦青要求付学胜、赵瑞华归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秦青负担。上诉人秦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借款的真实发生,且被上诉人赵瑞华作为家庭主妇对借款用途不知情符合常理。而赵瑞华在原审的矛盾陈述也符合其既想还款又迫于生活压力不想承担债务的矛盾心理的合理表现。2、原审法院未对案件另一个关键知情人赵龙军进行调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秦青曾因本案事由提起诉讼后撤诉,如果本案所涉款项系秦青与赵龙军的还款,则付学胜未起诉赵龙军与常理不符。4、案外人赵龙军作为被上诉人付学胜的亲戚经常将业务分给付学胜去做,原审中付学胜提交的140000元的转账明细即业务中的一笔,且该笔140000元的转账与涉案210000元借款数额差距过大,与本案无关。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原审法院对证人孙某的调查未有上诉人在场程序不当,在没有执法记录仪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原审法院存在诱导性提问的可能,该调查结果不能作为审理依据。2、原审对孙某通话录音进行调查时拒绝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程序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付学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瑞华答辩称:同一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款项的转移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款项转移是否即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虽然上诉人秦青主张借款系真实存在,但秦青在原审中关于借款细节的陈述多次矛盾、且存在与被上诉人赵瑞华陈述相矛盾的情况,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赵瑞华前夫付学胜在婚姻关系紧张期间通过其进行大额借款但其不予过问借款用途与常理不符,且被上诉人赵瑞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法庭所进行的陈述负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付学胜提交的140000元转账明细与涉案210000元借款数额差距较大,但付学胜已对该140000元款项的产生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该解释亦能与案外人孙某的陈述相对应。另结合秦青主张140000元转账系业务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事实及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原审未对案外人赵龙军再进行调查即认定涉案共计210000元的款项转移并非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秦青主张原审法院在进行调查质证时未通知上诉人秦青到场、未允许上诉人秦青的代理人到场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存在诱导性提问的可能,但原审法院的调查质证并不存在必须秦青到场的情况,原审法院未允许上诉人秦青的代理人到场系原审法院对其审判权的合理行使,上诉人秦青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故上诉人秦青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4450元,由上诉人秦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武德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