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培周与吴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周,吴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吴培周,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余镇群。被告吴永江,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吴培周诉被告吴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培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培周诉称:被告吴永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有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为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在年底前还清,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仅付还至2015年1月的利息,其它本息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吴永江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永江承担。原告吴培周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条》及《网银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吴永江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永江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被告吴永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吴永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请求借款。2014年4月9日,被告吴永江写下《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其于2014年4月9日借到原告1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1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218250元。此后,原告因需用资金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5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所有权人被告吴永江号牌号码为粤D*****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1辆,查封限额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永江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定的期限付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永江付还借款15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培周借款15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院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2170元,由被告吴永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培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