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卜峰与无锡大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峰,无锡大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卜峰。委托代理人卜连喜。被告无锡大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大浮漆塘。法定代表人许占培。原告卜峰与被告无锡大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峰委托代理人卜连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峰诉称:其于2007年10月与大创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向大创公司购买第2幢7单元3层302号商铺。2008年3月,其与大创公司签订一份《委托酒店经营协议》,约定其将该商铺出租给大创公司作为酒店使用,大创公司委托香港利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协议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大创公司承租该商铺后,仅支付了2008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租金,构成违约。现要求判令大创公司支付尚欠租金1478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9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大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卜峰与大创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卜峰向大创公司购买第2幢7单元3层302号商铺。2010年8月4日,坐落于山水西路8山水花苑6-302的商铺登记在卜峰名下。2008年3月1日,卜峰(出租方)与大创公司(承租方)、与香港利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方)签订一份《委托酒店经营协议》,约定卜峰将其购买的商铺租赁给大创公司作为酒店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2008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每月租金为4767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付清购房款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返还第一年的租金,剩余四年的租金自房屋交付之日第二年其每半年在第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责任为租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之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此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2008年9月18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大创公司已付清。此后的租金拖欠至今。为此,卜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卜峰称其与大创公司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一份备忘录,其将商铺收回,但需办理交接手续。现因商铺质量等问题,双方至今未办理最终的交接手续。该商铺现处于空置状态。上述事实,由卜峰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酒店经营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卜峰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大创公司坐落于山水西路8山水花苑6-302的商铺后于2008年3月1日与大创公司签订一份《委托酒店经营协议》,该协议名为委托酒店经营协议,但其内容是卜峰将涉案商铺租赁给大创公司作为酒店使用,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等内容,该协议实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大创公司承租后,未能按约付清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卜峰主张大创公司支付租赁期限内尚欠的租金即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租金,按照月租金4767元/30个月计算为143010元。现卜峰主张该期间的租金147851元属于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违约金,尽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租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之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是卜峰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9倍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主张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大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大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卜峰尚欠的租金14301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4301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9倍计算)。如无锡大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13元,由原告卜峰负担108元,被告无锡大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峰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