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明亮与焦玉新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亮,焦玉新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陈明亮。委托代理人李森,新泰小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牛君光,新泰小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玉新。原告陈明亮与被告焦玉新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牛君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玉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亮诉称,张某某与原告东西邻居,1985年张某某之子王某某翻盖大门和栏时,王某某主动将大门西山墙东移,留出滴水檐。因当时王某某未翻盖堂屋,堂屋西墙至今未向东移,但约定待其翻盖堂屋时堂屋西墙东移与大门找齐,中间夹道属于两家留出的滴水檐。后王某某将继承张某某的房屋转让给被告焦玉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焦玉新达成协议,约定焦玉新在翻盖堂屋时,南墙与南大门西墙齐,北屋在现有堂屋基础上东移0.5米。现被告翻盖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已经达成的协议,被告拒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将其西院墙在原西堂屋内墙基础上东移0.5米,与大门西墙外墙找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玉新辩称,1、本案纠纷已经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2、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归陈明爱所有,���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3、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署的《房屋宅基地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在新泰市谷里镇东蒲村有住宅一处,与原告的住宅相邻,王某某的住宅居东,原告的住宅居西。1995年4月4日,王某某与陈明爱签订个人宅基地及住宅转让协议,将其该住宅转让给了陈明爱。2013年5月17日,原告陈明亮与被告焦玉新签订《房屋宅基地协议》约定:焦玉新翻建堂屋(原来购买的王某某的)前维持现状;以后翻盖堂屋时,南墙与焦玉新的南大门齐,北屋在现有堂屋的基础上东移0.5米等。2012年7月25日,新泰市国土资源局及新泰市人民政府在王某某转让给陈明爱的住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新集建(1991)字第100182号)变更记事栏加盖公章,将土地使用者由王某某变更为陈明爱。审���中,原告主张1985年曾与王某某约定,王某某翻建堂屋时堂屋西墙东移与大门找齐,两家之间的夹道属于留出的滴水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宅基地协议》、被告提供的已生效的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陈明爱购买王某某的农村宅基地上的住宅后,行政机关已在新集建(1991)字第1001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记事栏中,将土地使用者由王某某变更为陈明爱,应认定已由行政机关批准作出行政许可,陈明爱与王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有效,陈明爱系该住宅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主张王某某将其住宅转让给了被告焦玉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陈明爱是涉案住宅的所有权人,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宅基地协议》对陈明爱的住宅作出了处分,被告至今未得到陈明爱的追认,也未取得对该住宅的处分权,应认定该《房屋宅基地协议》无效。原告主张1985年曾与王某某约定,王某某翻建堂屋时堂屋西墙东移与大门找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亮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范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