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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陆某,女。原告陆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二次婚姻,没有生育子女。2008年起,被告出国,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5日,原告刘宇光与被告路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2008年起,被告出国,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被告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2002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路春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38789元。上述事实,原告陆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凭证,社会保险金缴款单。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8789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劈。关于原告提出位于台安县台安镇鞍羊路北盛世家园2号楼8单元302室住宅楼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劈的请求,因案外人就该住宅楼已提起物权确认之诉,案件尚未审结,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该项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如有纠纷,可另案诉讼。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处有共同财产70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宇光与被告路春离婚;二、被告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宇光基本养老保险费19394.50元。案件受理费4474元(全部缓缴),原、被告各承担2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阚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