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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商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太仓嫦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嫦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商初字第00135号原告太仓嫦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平。委托代理人单炳奎。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炯。原告太仓嫦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仓嫦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炳奎,证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嫦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用呢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造纸用毛毯,规格为3.8X19.2X1300、3.8X13.3X1250、3.8X17.5X1400,3.8X15.5X1450单价95元/公斤,总价款31416元。交货地点为太仓沙溪,付款期限为货到票到二个月结清全部货款。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制作完成后按合同约定通过佳吉快运托运至被告单位。经被告使用后发现二条有质量问题,经协商原告同意扣除二条毛毯价款14763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按照实际重量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扣除二条毛毯价款14763元。至今被告应欠原告16653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发货后二个月付清全部价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16653元;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太仓嫦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2012年11月13日工业用呢加工承揽合同传真件1份,载明“定作方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承揽方太仓嫦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品名K压上毯规格19.2*3.8*1300条数1单价95品名K压下毯规格13.3*3.8*1250条数1单价95品名二压上毯规格17.5*3.8*1400条数1单价95品名二压下毯规格15.5*3.8*1450条数1单价95。合同的交货地点为太仓沙溪。原告太仓嫦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12年12月8日发货通知单,载明“收货单位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品号17411规格3.8*19.2*1300、品号47411规格3.8*13.3*1250”、品号17401规格3.8*17.5*1400、品号47407规格3.8*15.5*1450”。原告太仓嫦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2012年12月8日佳吉快运货物运单1份。2013年12月24日,原告太仓嫦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向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01416262),载明“名称造纸毛毯(17411)规格3.8*19.2*1300、造纸毛毯(47411)规格3.8*13.3*1250、造纸毛毯(17401)规格3.8*17.5*1400、造纸毛毯(47407)规格3.8*15.5*1450、折扣行数4146.695%,合计16853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加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单、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为证明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欠其加工款16653元,原告太仓嫦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承揽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事实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太仓嫦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66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嫦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加工款16653元。履行方式:被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55×××99。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登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