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2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军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害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子余某甲等人到同湾村民余某乙、张某家院内,指责余某乙不该骂陈某甲,双方继而为土地调换问题发生争执,余某乙与余某甲发生殴打,被告人陈某甲用手电筒将张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鼻部因钝物致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鼻侧缘及右侧鼻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灵乡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侦破报告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大冶市灵乡镇罗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证人余某甲、余某乙、贺某、陈某乙、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张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人陈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28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284.6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其在一审判决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是老年人犯罪,请求适用缓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悔罪表现,依法作出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在一审判决之后通过一审法院调解,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张某书面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判处缓刑或管制。后被害人张某仍然就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起上诉,要求增加赔偿其在药房购药的药费、在当地卫生院的治疗费以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45元。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在本院主持下,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0012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后被害人张某向本院口头表示,之前虽已获得赔偿,但对其出具的请求司法机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判处缓刑或者管制的书面谅解表示反悔,要求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判处监禁刑。再查明,大冶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除本案外,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陈某甲在本村表现尚可,其家庭关系和睦,邻里关系较为融洽。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其在一审判决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是老年人犯罪,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并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有悔罪表现,且其年事已高,社会危害性较小。虽然被害人在获得赔偿后单方面口头表示对上诉人陈某甲的谅解反悔,但此反悔行为并不能否定上诉人陈某甲的悔罪表现,亦不影响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量刑。综上,根据上诉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具有自首等情节,对上诉人陈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附带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部分以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主文,即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兰英经济损失人民币9284.67元(附带民事部分以(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2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华斐审 判 员 宾 欣代理审判员 艾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郝雨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