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徐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小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岑阳镇。法定代表人汪文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春才,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岑阳镇新建路,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徐小明,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岑阳镇中茅坪。原告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飞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春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有工程由被告徐小明承建,在此期间,被告徐小明以购买工程材料少部分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原告考虑到被告确实是在做工程,就借给被告4万元,当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被告徐小明在借条上签名。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收也没有结果。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小明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15日之前还清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汪文珍分别于2013年6月7日从原告股东严春才农业银行账户里取款2万元、于次日取款2万元,原告将该4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徐小明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徐小明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同年6月15日前还清。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汪文珍从原告股东之一的严春才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里取款2万元在原告办公室交付给被告,次日,汪文珍又从上述账户取款2万元在同一地点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晓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正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