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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72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当时原告年龄较轻,与被告短暂相处后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1月15日,原告生育了女儿黄某某,经双方亲属协商,两人于2002年2月23日在陶厂镇人��政府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3月2日,生育儿子黄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咬抓、用刀割划原告腿部。原告虽无法容忍,但考虑到两个孩子年龄尚小,一直默默忍让,期望随着被告年龄的增长,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变,被告对原告的暴力会有所收敛,但一切徒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自行撤诉。但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在短短一个月之内,两次殴打原告。原告目前已伤痕累累,身心憔悴,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许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口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陶厂镇��民政府民政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屋登记薄,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所有。4、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原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且婚生子尚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手书的“地址”一份,证明原告被其父亲卖到江西。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地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该地址是原告表哥的地址。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院当庭核实的信息一致,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地址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7年在打工时相识,后双方同居,于1998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黄某某。2002年2月23日,原、被告在陶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3月2日生育一子黄某某。2012年原、被告购买位于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城水云间15-2-1102的房屋一套。原告现在北京某饭店打工,月收入约1500元,婚生子黄某某随原告在北京生活。被告为厨师,月收入约5000元,女儿黄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在安徽芜湖。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应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虽时有争吵,但尚不足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维护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