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福建省龙岩玉鹭水泥厂与龙岩晟亿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龙岩玉鹭水泥厂,龙岩晟亿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龙岩玉鹭水泥厂,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天瑞,厂长。委托代理人杜春林、卢坤,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晟亿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董亚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淑萍,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龙岩玉鹭水泥厂(以下简称“玉鹭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龙岩晟亿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鹭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天瑞及委托代理人杜春林、被上诉人晟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亚辉及委托代理人倪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8月14日,玉鹭水泥厂作出机立窑生产线设备拆除招标方案,方案制定招标规则如下:本次设备拆除标的物为一条年产12万吨的水泥生产线设备;有意投标者先到玉鹭水泥厂报名,到厂领取需拆除的设备清单表一份,并可到现场考察;投标者应于8月22日前先预交8万元押金到玉鹭水泥厂方可取得投标权,中标者押金抵标价款,未中标者押金予以退还;所有投标者于2013年8月30日10时在玉鹭水泥厂三楼会议室集中,由玉鹭水泥厂上级公司领导现场监督开标,开标后标价最高者中标,中标者与原告签订设备拆除买卖协议;中标者在签订设备拆除买卖协议的同时应预付30%标价款,合同生效10天内全部付清标价款,未按时足额缴交规定应付标价款的,视为中标者单方违约,违约者没收已付款项,由招标方另行处理标的物;中标者需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主机设备拆除,11月中旬将所有设备拆除完毕。2013年8月15日,厦门万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厦万银(2013)73号厦门万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龙岩玉鹭水泥厂关停现有1#窑熟料生产线处置报废设备的批复,同意龙岩玉鹭水泥厂对拟拆除设备按固定资产报废处理进行整体变卖。2013年8月30日,玉鹭水泥厂(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黄小平签(作为乙方)签订《关于玉鹭水泥厂年产12万吨生产线拆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按招标方案的程序执行招标后,乙方取得中标资格,甲方同意将机立窑生产线的生产设备卖给黄小平拆除;拆卖的设备具体见附表;中标价为人民币贰佰壹拾柒万壹仟玖佰元整;乙方需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主机设备(含基础)拆除到位,2013年11月中旬将所属设备拆除完毕;协议签订同时乙方应预付30%表价款,合同生效10天内应付清标价款;在规定的时间内若乙方未按时足额缴清标价款的视为中标者单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已付款项,并由招标方另行处理标的物。2013年9月2日,玉鹭水泥厂(作为甲方)、黄小平(作为乙方)、晟亿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甲方根据乙方、丙方要求,将乙方中标的玉鹭水泥厂年产12万吨生产线拆卖协议转让给丙方,由丙方执行甲、乙方的拆卖协议,甲方关于年产12万吨生产线拆卖协议转归丙方执行;丙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承担安全有关责任,具体拆除时丙方应保证安全施工。若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全部归丙方承担,与甲方、乙方无关;本协议是对甲、乙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协议(《关于玉鹭水泥厂年产12万吨生产线拆卖协议》)的补充,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于玉鹭水泥厂年产12万吨生产线拆卖协议》中的附表即关停拆除的设备明细表对颚式破碎机等拆除设备范围进行约定,但玉鹭水泥厂、晟亿公司双方均未在明细表中签字确认。2013年9月上旬,晟亿公司进入玉鹭水泥厂厂区拆除设备。2013年9月10日,晟亿公司向玉鹭水泥厂支付货款100万元。截至2013年9月13日,晟亿公司共向玉鹭水泥厂支付货款2171900元。2013年11月底,晟亿公司拆除完毕。玉鹭水泥厂主张晟亿公司违约拆除设备(四号成品库行车及轨道、玉鹭厂标广告牌、14个库底锥斗、200米厂区水管、30平方米成品库雨棚、320平方米水泥磨钢棚、12米混合材料库立柱加固装置)导致玉鹭水泥厂损失295700元。玉鹭水泥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晟亿公司赔偿玉鹭水泥厂因违约拆除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5700元。原审判决另查明,一审诉讼中,玉鹭水泥厂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拆除的设备及附属配套设施的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关于退回司法鉴定委托的函》,指出委托鉴定的生产设备及附属配套设备均已被拆除、变卖,相应实物已不存在,因此无法通过现场勘察取得委托鉴定的生产设备及附属配套设施的具体实物状况。因此,本次鉴定工作无法开展进行,退回鉴定委托书及相关材料。2014年10月22日,玉鹭水泥厂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锥斗、电动葫芦及轨道、厂标广告、水管钢棚及雨棚的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委托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0日,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无法进行评估的说明函》,指出因委托评估的资产已拆除,无法对委评资产的状况和形态以及资产的相关数据进行核实,无法对其修复费用和价值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2014年12月11日,玉鹭水泥厂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圆库锥斗、电动葫芦及轨道、厂标广告、水管钢棚及雨棚的修复费用及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厦门乾元资产评估与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评估退件函》,指出由于委托评估的资产已拆除,无法对评估对象的状况和形态的相关数据进行核实,因此无法对其修复费用和价值进行评估,故将此件退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四号成品库行车及轨道、玉鹭厂标广告牌、14个库底锥斗、200米厂区水管、30平方米成品库雨棚、320平方米水泥磨钢棚、12米混合材料库立柱加固装置是否属于拆卖协议约定的拆卖范围。2、若晟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对玉鹭水泥厂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玉鹭水泥厂、晟亿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拆卖的设备具体见附表,玉鹭水泥厂、晟亿公司均向本院提供关停拆除的设备明细表,且玉鹭水泥厂、晟亿公司均未在两份设备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经质证,两份设备明细表除对包装机及圆库锥斗的约定不一致外,其余约定项目均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本院认为玉鹭水泥厂提供的福建省龙岩玉鹭水泥厂机立窑生产线设备拆除招标方案指明本次设备拆除标的物为一条年产12万吨的水泥生产线设备,与证人廖洪标、江清益对拆除范围的陈述相符,圆库锥斗亦属于机立窑生产线的一部分,双方对圆库锥斗并无特别约定,玉鹭水泥厂主张圆库锥斗不属于拆卖范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圆库锥斗属于拆卖范围。其次,设备明细表中包含2套电动葫芦。玉鹭水泥厂主张行车、轨道及电动葫芦是一体的,设备明细表中所列的电动葫芦并不包含四号成品库行车及轨道,四号成品库行车及轨道不属于拆卖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四号成品库行车及轨道型号应属于拆卖范围。再次,玉鹭水泥厂主张雨棚、水管、厂区广告牌系晟亿公司拆除,晟亿公司予以否认,玉鹭水泥厂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玉鹭水泥厂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最后,对于拆除设备清单中未约定的钢棚,晟亿公司主张其经玉鹭水泥厂口头同意拆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钢棚系晟亿公司所拆,其损失应由晟亿公司赔偿玉鹭水泥厂。关于争议焦点2,晟亿公司拆除钢棚对玉鹭水泥厂造成的损失是多少。本案中,玉鹭水泥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拆除钢棚所造成的损失,鉴定部门亦无法鉴定该损失,双方亦无法协商一致,玉鹭水泥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玉鹭水泥厂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向晟亿公司主张权利。综上,玉鹭水泥厂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省龙岩玉鹭水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福建省龙岩玉鹭水泥厂负担。宣判后,玉鹭水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新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圆库锥斗属于拆卖范围,这是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一)上诉人招标方案第1条虽载明“本次设备拆除标的物为一条年产12万吨的水泥生产线设备”,但紧接着第2条即明确“有意投标者先到玉鹭厂报名,到厂领取需拆除的设备清单表一份,并可到现场考察。”可见,关于拆除范围,应当以上诉人制定的需拆除的设备清单表为准。(二)生产线设备并不包括圆库锥斗、水管、钢棚等其他配套设施。一审法院混淆概念,将圆库锥斗认定为机立窑生产线设备的一部分,此认定是错误的。水泥生产线设备是指经拆除后仍能独立运行的机器设备,如《关停拆除的设备明细表》中列明的皮带机、破碎机、提升机、空压机等。圆库锥斗内焊接于立窑库底,具有控制原料出库速度、分步按阶段卸料、分散料库承载重量等重要功能,是料库的关键组成部分。锥斗是在圆库建设施工的时候建筑的,其本身不属于设备的组成部分,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土建的范围。其与圆库是紧密联系的一个土建整体,若将圆库锥斗割除,整个圆库将无法使用。因此,圆库锥斗不属于生产线设备,并不属于本案的拆卖范围。(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设备明细表》是上诉人在制作招标方案的同时制作的原始的需拆除的设备清单表,也是当时提供给所有投标者的。有些投标者在投标时为慎重起见,在提交标书时将该清单盖章后作为附件一并提供给了上诉人。该投标人提供的盖章确认的清单与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的设备明细表完全一致。上诉人在一审也作为证据提供法庭,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而一审法院以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供的设备清单表,与其他投标人盖章确认的设备清单表完全一致,应当确认该设备明细表才是认定拆除范围的唯一依据。(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关停拆除的设备明细表》是经其有意篡改、伪造的,一审法院反而认定篡改、伪造的证据的效力,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提供的明细表中“包装机”篡改成了“圆库锥斗”,数量也作了相应伪造,而其他项目一样。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设备明细表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关停拆除的设备明细表》不一致,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案外投标人漳州市鑫德昌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投标材料、福建康百贸易有限公司投标材料,均可相互印证圆库锥斗不属于拆除范围。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表确实是其篡改的。被上诉人辩称是经双方协商后得出的,但不能提供任何协商的依据。此外,被上诉人还称在拆除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异议,这也根本不是事实。上诉人在拆除过程中多次下发通知以及向派出所报案,充分说明在拆除过程中双方之间的争议。目前剩余几个圆库锥斗实际仍未拆除,也是佐证。二、同理,不在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明细表中的四号成品库行车、电动葫芦及轨道、玉鹭厂广告牌、水管、雨棚等设备设施,同样不属于拆卖范围。一审认定属于拆卖范围或没有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拆除也是错误的。三、对于损失可以通过鉴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虽委托几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认为委托评估的资产已经拆除,故无法鉴定。实际上,这些鉴定机构并未到现场查看,目前仍有部分圆库锥底并未拆除(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亦可佐证),完全可以根据尚未拆除的圆库锥底状况评估出修复费用或价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晟亿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同于其他普通的买卖合同,本案买方除支付对价之外,还需附随拆除所有设备、搬运等义务。上诉人于2013年8月14日向所有参与竞标的投标人发出机立窑生产线设备拆除招标方案,该方案第一条明确了设备拆除的标的物为“一条年产12万吨的水泥生产线设备”。该招标该案第八条规定,中标者需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主机设备拆除,11月中旬将所有设备拆除完毕。以上方案足以证实,上诉人是对该报废的机立窑生产线的所有设备全部拆除。因此,拆除所有设备是买方的义务。2013年8月15日,作为上诉人的资产管理单位即厦门万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处置1#机立窑熟料生产线处置报废设备的批复中,也明确了“对拟拆除设备按固定资产报废处理进行整体变卖”。该批复也进一步证实所有设备拆除变卖的一致性,与一审中证人的证言是相符的。其次,上诉人在招标方案中没有对不可拆除设备进行书面约定。2013年8月30日,案外人黄小平中标后与上诉人签订拆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审核同意将机立窑生产线的生产设备卖给乙方拆除,拆卖的设备见附表,中标价为人民币217.19万元。同样,该份协议中并没有对不可拆除的设备进行明确约定。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关停拆除的设备明细表”系被上诉人在取得拆卖资格后,由上诉人单位出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是严格按照该明细表所列设备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拆除时间长达2个月,拆除期间内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有关设备禁止拆除的书面通知,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其他有关拆除协议。二、上诉人主张圆库锥斗、水管、钢棚、电动葫芦等不属于拆除范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在招标方案中明确了拆除的是一条年产12万吨的水泥成产线设备,圆库锥斗可以肯定属于机立窑生产线的设备之一,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设备,行车、电动葫芦、轨道是一个整体的设备,也具有不可分割性,所有拆除的设备都需要相关的一些附属设备作为链接、其中包括水管、钢棚等链接物。因此,本案拆除时上诉人没有对不可拆除的设备进行约定,正是基于所有设备具有完整性、关联性的考虑。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关停拆除设备明细表系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原始明细表,被上诉人未作任何篡改和伪造。被上诉人也是严格按照明细表所列清单项目实施拆除,并贯穿整个拆除过程。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实施拆除时,当事人双方未对不可拆除事项进行书面确认签字,自然是对不可拆除部分没有约定。现对争议的部分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理解,根据拆卖废旧物的行业交易习惯及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买受人中标后负责废旧物品的拆除、装卸、搬运工作,除土建部分外,所有设备整体拆除,所拆废品归给买受人,除非出卖人有特别约定不属于卖品的物品不得拆除。本案从拆除开始至2013年11月下旬拆除结束,双方未有异议。上诉人也没有对不可拆除部分发出阻止或禁止的书面通知,而是在拆除结束后因废品的归属及搬卸工作引发纠纷,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拆卖协议约定的拆卖范围如何确定?即14个圆库锥斗,水管,钢棚,雨棚,玉鹭厂标广告牌,四号成品库行车、电动葫芦及轨道,材料库立柱加固装置等是否属于拆除范围。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拆除?若有,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拆除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黄小平之间签订的《关于玉鹭水泥厂年产12万吨生产线拆卖协议》的约定,拆除范围应根据上述拆卖协议约定的附表来确定。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提供的附表来看,该两份附表均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对于包装机、圆库锥斗是否属于拆除范围是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拆除清单均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且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附表等证据不具有优势性,不能充分证明14个圆库锥斗不属于拆除范围。对于四号成品库行车、电动葫芦及轨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行车、轨道及电动葫芦是一体的,而电动葫芦在两张附表均有体现,故上诉人认为上述设备不属于拆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雨棚、水管、玉鹭厂标广告牌及材料库立柱加固装置是否系被上诉人拆除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上述系被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设备系被上诉人拆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上述设备系被上诉人拆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拆除设备清单中未约定的钢棚,被上诉人主张其经上诉人口头同意拆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钢棚系被上诉人拆除,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但对于损失,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其提供的“违规‘拆除设备’”不足以证明钢棚损失即为48000元,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龙岩玉鹭水泥厂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柱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彬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