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鼎欣电业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张氏塑料五金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鼎欣电业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张氏塑料五金厂,张建英,张正兴,卫志君,陆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552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鼎欣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石塘湾运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张氏塑料五金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南村村羊勤路。投资人张建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建英。被执行人张正兴。被执行人卫志君。被执行人陆建清。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无锡市鼎欣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欣公司)、无锡张氏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塑料厂)、张建英、张正兴、卫志君、陆建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6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1、鼎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农商行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为9739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再上浮50%计算),以及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600元。2、塑料厂、张建英、张正兴、卫志君、陆建清对鼎欣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100元,由被告鼎欣公司、塑料厂、张建英、张正兴、卫志君、陆建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卫志君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洛社商贸城2-25-402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商初字第06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游荣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