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河北冀川实业总公司与石家庄中泰制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中泰制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冀川实业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中泰制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先天下开元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史纪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蕊,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艳丽,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冀川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法定代表人:赵福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恩柱,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雁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中泰制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冀川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冀川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王浩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冀川公司与中泰公司在2008年8月至2012年11月间,双方签订了数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承揽合同》,约定由冀川公司为中泰公司加工各种设备,中泰公司应付冀川公司加工承揽费共计6483196.47元,中泰公司已付6208905元,欠付274291.47元。关于中泰公司的反诉,中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100764号合同及结算单;2、100764号合同图纸;3、100764号合同入库单两张;4、美德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合同;5、在美德公司处100764合同产品的实物照片;6、美德公司致中泰公司延期扣款工作函;7、美德公司罚款通知。证据1-7,证明因冀川公司延期交货,应承担给中泰公司造成的损失60万元。8、委托加工合同;9、内部检验报告;10、中泰公司与金威公司加工合同。证据8-10证明冀川公司制作的上下刀轴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给中泰公司造成的损失144000元。另中泰公司还提交了100907号合同的入库单、合同结算表、100894号合同明细表、入库单、10084号合同决算表、100767号合同入库单、100769号合同决算表。证明冀川公司延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损失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冀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泰公司欠付冀川公司加工费274291.47元,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庭审中中泰公司所称的违约金问题,因其反诉请求中并未涉及,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中泰公司反诉所称的144000元损失问题,中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冀川公司加工的产品上下刀轴存在质量问题,中泰公司提交的2010年11月22日与第三方石家庄金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亦并不能证明该损失与冀川公司有关,故中泰公司的反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泰公司反诉所称的600000元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泰公司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对冀川公司没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主张各自的权利,故对中泰公司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一、中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冀川公司加工费274291.47元;二、驳回中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7元、反诉费5620元,减半收取5568.5元,由中泰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先后签订了六份《购销合同》和六份《承揽合同》,其中六份《承揽合同》已经进行了决算,而六份《购销合同》双方并没有进行决算,原审法院认定中泰公司欠付冀川公司274291.4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核算,中泰公司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原审法院驳回中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并驳回冀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冀川公司答辩称:一、经冀川公司重新核实确认中泰公司尚欠冀川公司的欠款数额为235331.54元;二、关于中泰公司反诉请求,中泰公司就违约金部分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驳回中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中泰公司应当偿还冀川公司欠款235331.54元。本院二审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中泰公司和冀川公司就六份《承揽合同》项下应付款总额重新进行了核对,双方一致认可该六份《承揽合同》项下中泰公司应付冀川公司2617820.19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泰公司是否尚欠冀川公司加工费及数额、中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关于中泰公司是否尚欠冀川公司加工费及数额问题。中泰公司与冀川公司先后签订了六份《购销合同》和六份《承揽合同》,中泰公司和冀川公司就六份《承揽合同》项下应付加工费数额重新进行了核对,并一致认可该六份《承揽合同》项下中泰公司应付冀川公司加工费数额为2617820.19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六份《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项下加工费的数额,冀川公司提供了其向中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产品出门证和部分入库单,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六份《购销合同》项下加工费数额为3826416.35元。中泰公司主张按照该六份《购销合同》载明的金额确定加工费数额,但由于合同中载明的加工费金额均为估算数额,而非双方最终结算数额,故中泰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12份合同项下中泰公司应付冀川公司加工费总额为6444236.54元,减去中泰公司已付款6208905元,中泰公司尚欠冀川公司加工费数额为235331.54元。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中泰公司的反诉请求问题。中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反诉状中载明的反诉请求中不包括要求冀川公司支付违约金2868277元的反诉请求,中泰公司也未就此交纳反诉费,因此,原审法院对此项内容未予审理及判决,并无不当。中泰公司请求冀川公司赔偿080648号《购销合同》项下的损失144000元属于交付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所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中泰公司应当在冀川公司交付合同的标的物时进行验收。该份合同签订于2008年12月1日,履行期限至2009年3月20日,中泰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才就冀川公司交付标的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在此之前,中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合同项下标的物的质量问题通知过冀川公司,因此,中泰公司在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最长质量异议期限后才主张冀川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冀川公司是为中泰公司所生产的设备作配套加工,中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是由于冀川公司所加工的部件存在质量瑕疵所致。综上,中泰公司要求冀川公司赔偿080648号《购销合同》项下损失144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中泰公司主张的100764《承揽合同》项下损失60万元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泰公司主张的100764《承揽合同》项下损失60万元是其因逾期向案外人交付合同标的物所支付的违约金,其标准为每逾期一天罚款5000元,而中泰公司与冀川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扣2%合同款额,该违约金标准远低于中泰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且冀川公司对于中泰公司与案外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根本无法预见到。同样,中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60万元损失是由于冀川公司逾期交付配套的设备或者部件所致。综上,中泰公司要求冀川公司赔偿100764号《承揽合同》项下损失6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至于冀川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逾期交付违约金问题,中泰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被告石家庄中泰制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冀川实业总公司加工费235331.54元。”;三、驳回河北冀川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17元、反诉费5620元,减半收取5568.5元,由上诉人石家庄中泰制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18.86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冀川实业总公司负担44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7元,由上诉人石家庄中泰制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21.67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冀川实业总公司负担1815.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