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自报1954年12月15日出生,户藉证明记载1956年12月15日出生,辽宁省盘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2月6日,5月31日司法拘留各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盘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盘山县人民法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舒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0日,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盘县民一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辽宁连手承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7250元,并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宣判后,李某某提起上诉。2012年12月3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盘中民二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信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予以立案,同年1月22日向被告人李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此后经盘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多次执行,李某某均拒绝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2013年10月28日,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盘县执字第00060-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李某某在诉争耕地上耕种的30亩水稻。2014年4月16日,李某某擅自处置查封财产,并继续妨碍承信公司行使承包田经营权,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盘山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至盘山县公安局,该局于同年5月21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18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11月24日(审查起诉阶段)将(2012)盘县民一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内容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盘山县得胜镇后鸭子场村于2000年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了李某某所承包地块的承包期限为10年。2、盘山县得胜镇后鸭子场村土地调整方案及该村证明材料证实:李某某承包的土地到期后,2012年该村依土地调整实施方案对该地进行再轮承包后流转给承信公司。3、证人高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李某某强行耕种承信公司承包的位于盘山县得胜镇后鸭子场村的70亩耕地的土地,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耕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4、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2)盘县民一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盘中民二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2)盘山民一初字第0054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李某某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承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7250元。案件受理费4435元,李某某承担1481.25元,承信公司承担2953.72元。5、强制执行申请书、立案审批表记载内容证明:承信公司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李某某强制执行时间及该院立案时间。6、盘山县人民法院(2013)盘县执字第00007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及送达回证记载内容证明:李某某表示拒绝履行判决义务。7、盘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记载内容证明该院依法对李某某在诉争耕地上耕种的30亩水稻予以查封。8、盘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反映情况证明:2013年5月23日,李某某及其家人妨碍承信公司在承包地内正常施工。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并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实施了妨碍承信公司正常耕种涉案土地,并擅自将法院已查封水稻出售的行为。10、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记载内容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抓捕经过记载内容证明了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2、收款收据记载内容证明李某某已赔偿承信公司人民币64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擅自处置已被依法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部分法定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该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缓刑。理由:一审宣判后,李某某及家属与所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已对上诉人李某某予以谅解,故请求二审改判。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已全部履行了民事裁判确定的义务,并与民事申请执行人达成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被害单位及盘山县司法局已对被告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和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已全部履行辽宁省盘山县(2012)盘县民一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2015年6月30日,承信公司出具对李某某的谅解书。其他事实与原一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李某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承信公司出具对李某某的谅解书记载内容证实,李某某已按照民事判决的全部项目履行终结,并无争议。2、盘山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记载内容证实,被调查人李某某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其他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经原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原审认定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定罪意见准确。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部分义务,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综合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意见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全部履行了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与民事案件申请执行人辽宁连手承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谅解协议,李某某所在社区出具了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希审判员 毛小达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马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