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马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891号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伟。委托代理人杨丹丹。委托代理人罗伟龙。被告马记。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文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丹丹、被告马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秦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秦某某借款82,075.2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分36期偿还,第1期应还本息2,749.83元,第2期至第36期每期应还本息数额为2,734.67元。但被告仅偿还了前2期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秦某某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于2015年5月21日提前终止了该协议。次日,原告与秦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应向出借人秦某某支付的《借款协议》项下剩余的全部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罚息等一并转让给原告。合同解除、债权转让事宜已书面通知被告。因被告尚欠34期本息未偿还,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应当归还剩余本金,支付《还款计划书》载明的剩余34期的利息,支付剩余34期应还本息总额的10%作为逾期违约金,支付以剩余34期应还本息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共34个月的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8,269.48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709.3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9,297.88元、罚息47,419.18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原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等,暂计1,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马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实际收到借款的金额为6万元,其持有的《还款计划书》中手写字体也载明了借款本金为6万元,且已经归还了第1、2期本金共计3,805.72元,所以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194.28元。被告发生未按约偿还两期本息的情况后,主动找过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工作人员,协商一次性结清剩余本息事宜,利通公司工作人员乔帅口头告知被告先将拖欠的两期本息及罚息共17,000余元结清,再归还43,000元全部了结该借款事宜,但过了几天,到了2015年3月31日,乔帅和利通公司庄姓工作人员口头答复被告,要求在同年4月3日17时之前一次性将63,000元划入指定的还款扣款银行账户了结该借款事宜,逾期该方案作废。被告因为不能在上述时间前凑足63,000元而未果。之后,被告一直与利通公司工作人员乔帅、庄姓、周姓工作人员协商此事。期间,庄姓、周姓工作人员还口头告知过被告一次性偿还67,000元的方案,被告起先不同意,后来同意了该方案之后,又联系不到利通公司工作人员,所以至今未偿还借款。因为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甲方)、秦某某(乙方)在上海市虹口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编号:GDXXXXXXXXXXXXXXXX),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款本金数额为82,075.2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36个月,具体还款信息以附件《还款计划书》约定为准;甲方指定其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重庆南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为收款和还款专用账号(以下简称“专用账号”);借款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甲方上述专用账号;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案外人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审核费、案外人利通公司服务费、案外人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财公司”)顾问费、案外人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诚公司”)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协议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德盛公司、汇财公司、利通公司、惠诚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和利息,本息偿还方式为甲方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17:00)或之前将本协议附件《还款计划书》之规定的月偿本息数额存入甲方专用账号中,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还款日若遇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顺延,还款日以本协议附件《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日期为准;违约规定为若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如未按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乙方保留将甲方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披露的权利,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协议下其对甲方债权的转让;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扣除甲方应支付德盛公司审核费、利通公司服务费、汇财公司顾问费、惠诚公司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条款履行中发生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则需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被告签署《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起息日为2014年9月25日,还款日为每月2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合同金额82,075.20元,借款期数为36期;第1期还款本金1,886.85元、利息862.98元,本息合计2,749.83元;第2期至第36期,每月还款的本息均为2,734.67元;第2期的应还本金为1,918.87元、利息815.80元;第3期应还本金为1,938.39元、利息796.28元;第4期应还本金为1,958.11元、利息776.56元;第5期应还本金为1,978.03元、利息756.64元;第6期应还本金为1,998.15元、利息736.52元;第7期应还本金为2,018.48元、利息716.19元;第8期应还本金为2,039.02元、利息695.65元。按照该《还款计划书》列明的每期应还本金、利息的金额,推算出除第1期的借款利率与之后期数的利率不一致外,第2期至第36期利率均相同。2014年9月24日,被告(甲方)与惠诚公司(乙方)、德盛公司(丙方)、汇财公司(丁方)、利通公司(戊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编号:GDXXXXXXXXXXXXXXXX)一份,约定:鉴于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寻找满足其要求的出借人,戊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现五方达成一致订立协议;甲方经戊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9月24日签署《借款协议》,编号为GDXXXXXXXXXXXXXXXX,借款金额为82,075.20元;甲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顾问费、向戊方支付服务费;对乙、丙、丁、戊四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6,622.56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103.76元、向丁方支付顾问费7,726.32元、向戊方支付服务费6,622.56元,四方合计收费22,075.20元,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戊方;等等。2014年9月25日,秦某某向被告专用账户汇款6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12月22日从被告的专用账户中足额成功扣划《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第1、2期借款本息,之后未能顺利扣划。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出现未按约偿还本息的情况后,利通公司工作人员乔帅口头告知被告需于同年4月3日17时之前向专用账户打入63,000元款项一次性了结向秦某某借款的还本付息事宜,但被告未予支付。之后,被告与利通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协商沟通还款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21日,秦某某出具《合同解除通知》一份,载明: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结合被告截至本合同解除通知作出之日的还款情况,根据借款协议第6条第5项的约定,依约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在收到解除通知的三日内将余下尚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一次性偿还。次日,秦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所享有的针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的债权为甲方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协议后,被告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的余下的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全部费用;甲方同意以金额119,744.54元转让上述债权;乙方追回欠款金额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款;若乙方未来实现债权过程中,获得债权数额少于合同约定的转让数额,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返还差额,或获得债权数额多于合同约定的转让数额,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返还差额。次日,秦某某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其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现其根据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当月25日,秦某某通过EMS快递方式(编号:XXXXXXXXXXXXX)将该上述《合同解除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送达,被告于次日签收。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债务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年6月29日,惠诚公司、德盛公司、汇财公司、利通公司各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分别载明:已收到秦某某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6,622.56元、审核费1,103.76元、顾问费7,726.32元、服务费6,622.56元。审理中,被告提交了落款处无签名或盖章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其中打印字体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书》一致,但另有手写“放款金额:60,000(元)”、“费率:1.78%”、“月利息:1,068元”、“36个月总共:98,448元”等内容。原告对上述手写字体的内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合同解除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快递单、收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秦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合法,秦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因此,《借款协议》于该日生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与惠诚公司、德盛公司、汇财公司、利通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及其他各方当事人也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归还秦某某借款并支付利息,已经逾期15天以上,其与秦某某之间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秦某某有权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余下的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通知》已于2015年5月26日送达被告,据此,本院认定秦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被告实际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秦某某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其将此债权转让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该金钱之债不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也约定了秦某某可以转让债权,且秦某某亦通过书面方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项,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相应的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本金为82,075.20元,被告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确认因其与秦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而应支付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服务费,并在该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均同意由秦某某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惠诚公司、德盛公司、汇财公司、利通公司各自出具的《收款证明》可以证明秦某某已代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秦某某通过直接向被告汇款及代被告支付咨询费、服务费、顾问费、审核费的金额共计为82,075.20元,故秦某某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82,075.20元。被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不能证明与秦某某约定借款本金为6万元,据此,被告认为其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6万元而主张借款本金为6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归还《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第1、2期应还本金共计3,805.72元,原告现要求主张剩余的借款本金为78,269.48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费用,本院认为,在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后,从未通过为被告与秦某某达成《借款协议》提供服务的利通公司等他人或者秦某某本人达成提前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协议,被告实际至今也未再向秦某某或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被告认为其愿意还款而不同意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述借款期间内,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秦某某解除合同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债务,应继续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的利率,被告已经支付了《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第1期利息862.98元,第2期利息815.80元,根据《还款计划书》中的每期支付利息推算出第1期及第2期至第36期的借款利率,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从2014年11月26日开始至合同解除的借款期间共计6个月。剩余78,269.48元借款本金在该期间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的第2期至第36期利息推算出的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为4,777.65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罚息均带有违约惩罚的性质,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中均已将每月利息作为基数计算在内,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计算方式本院不予确认,计算基数应为月还本金的数额。《借款协议》约定的罚息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一年按365天计算)18.25%,与利率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本院酌情适用罚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并将利率与罚息计算标准之和调整至年利率24%。因此,罚息应以被告每期应还而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且应当从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起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据此,截止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有6期未按约偿还本息,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应支付的罚息共计为289.66元。《借款协议》约定了被告需在秦某某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应当视为秦某某与原告约定了《借款协议》解除后,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在《借款协议》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债务,所以被告应承担因其未按时还款而给秦某某造成的损失。秦某某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且该损失的计算应以被告未还本金为基数。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向秦某某还本付息,秦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8,269.4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4,777.65元、罚息289.66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78,269.4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3.9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646.96元,由原告负担678.42元,被告负担96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文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